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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08.

前公司主張競業禁止,合理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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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律師的婉君表妹,去年研究所畢業後,待業長達 7 個月,最後終於在國際空運業務公司找到秘書工作。到職時,公司要她簽署一份離職競業禁止條款同意書,當中條約說明,如果之後不幸離職,要求她在離職後 6 個月內不可到與目前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公司上班,否則就要她賠償離職當年度月平均薪資的 4 倍金額!

婉君表妹實在是工作找太久,對人生都快一片霧茫茫,有公司願意用她,即便是賣身契也都心甘情願,當初看到那份離職競業禁止條款同意書,雖然覺得約定有些苛求,但心想都還沒到職就想離職,實在不像話,立馬二話不說當場畫押。

到職半年後,加班簡直就是家常便飯,而且當初宣稱的調薪與福利,也根本就只是畫大餅,看得到完全吃不到,於是幾經思考婉君決定離職,此時另一家空運公司正在徵人,於是前往應徵並順利錄用。

結果,前公司不知從哪裡得到的消息,知道婉君跑到另一家空運公司上班,居然就直接告上法院,說她違反離職競業禁止條款,要求她必須依約定賠償離職當年度月平均薪資 4 倍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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婉君接到法院寄來的前公司對她提告的民事起訴狀後,馬上跑來找表哥黃律師,請他務必出手相救。黃律師覺得這家公司真的有必要對一個剛出來工作的新鮮人馬上祭出這種震撼教育嗎?前公司所提出的法律主張是否確實站得住腳呢?就讓黃律師帶大家來深入討論一下吧。

一、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應檢視的因素包括哪些?
  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問題,學說、實務多認為應考量以下各點:
  1. 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2. 勞工的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所以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位居主要營業幹部,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不當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3. 限制勞工就業的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的範圍,需不超逾合理的範疇,不致對離職勞工的生存造成困難;
  4. 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的代償或津貼措施等,以審酌該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不違反公序良俗、無顯失公平等情事。
二、前公司主張婉君任職期間,她所知悉的相關運價成本還有客戶資料屬於營業機密,所以前公司對她主張競業禁止自然有其必要性,這樣的說法是否合理?
  1. 競業禁止約款必要性的判斷,首先必須審酌雇主方面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而雇主客觀上有無可保護的正當利益,應該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
  2. 所謂營業秘密,依據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是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且符合:
    1. 不是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
    2. 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者;
    3.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
    又所謂其他可保護的正當利益,應該是指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的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的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的營業秘密範圍言。

  綜上所述,如果前公司無法說明關於航運市場為何只有前公司可以達成,而其他相同業無法達成的秘密性、經濟性等要件,那麼前公司主張他們所擁有的客戶資料及運價成本等資訊有依競業禁止約款而保護的正當利益存在,進而主張他們有上開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這樣的主張應該是站不住腳的。

三、離職後6個月內,不可以到與目前公司業務相同或相類似的其他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這樣的約定條款是否合理?
  1. 前開約定條款雖然載明時間的限制為期6個月,但是並沒有載明區域的限制範圍,這樣等同於無限制範圍,顯然不合理。
  2. 而就職業活動限制範圍觀察,則包含經營與前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這樣的限制實在是過於空泛而且並沒有區分勞工具備專業智識為何,限制其於離職後憑任職期間知悉的特定知識經驗作為競爭之用,而是凡與前公司從事業相同或類似業務者,或甚至有相同服務對象,一概列入限制,如此將使簽署的員工無法預見其遭禁止競業之業務範圍,難以安排其職業活動。所以前開競業禁止條款的限制範圍,顯然過廣,將對離職員工離職後的經濟生活安排,造成不公平的障礙。
  3. 所以婉君如果受上開條款限制的結果,將產生無法轉職的重大不利益,但是前公司卻未必有應保護之相對具體利益存在。因此,前開競業禁止條款對婉君的不利益與前公司所欲保護的利益顯不相當,應該已屬於悖於公序良俗、顯失公平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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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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