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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19.

員工怎麼請假,才算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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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律師的表弟阿進之前在一家大型連鎖餐廳擔任服務生,由於長期的工作導致阿進的手臂一直有舊傷,去年還曾向公司請過半年的病假。去年底,阿進雙手的手臂肌腱又嚴重發炎,去了家附近的骨科診所看診後,醫生建議阿進要好好休息1個月,手臂發炎狀況才能有所改善,當天阿進就請醫生開了診斷證明書,隔天就拿著診斷證明書向公司口頭表示要請1個月的病假。

公司覺得阿進要請 1 個月的病假,時間不算太短,而且拿的又只是一般骨科診所的診斷證明書,感覺不是很可靠,所以公司就要求阿進再提出大型教學醫院所開出的診斷證明書,才能受理阿進的請假手續。

阿進一聽頓時整個人不爽了起來,心裡想說反正口頭已經告知過公司,而且也提出診斷證明書,依照勞基法他本來就有休病假的權利,所以他就沒有理會公司的要求,隔天就不去上班了。

過了兩三天,公司打了好幾次電話催促阿進趕快去補辦請假手續,不然就快點回餐廳上班,但是阿進都沒有理會,繼續放他的病假,後來,公司通知阿進說準備要解僱他,阿進就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會議中雙方雖然沒有成立調解,但是在開調解會的時候,公司還是當場催促阿進趕快完成請假手續,並且跟阿進說,到開會當天,公司認定阿進已經曠職 9 天,如果調解會結束後 5 天內,阿進再不完成請假手續,並且也沒有回來上班,公司就會正式解僱他,這些說法都被記載在調解會議的紀錄中。

後來,阿進仍然沒有回公司補辦請假手續,也沒有回去上班,公司最後就以阿進沒有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5 日為理由,依據勞基法第 12 條第 6 款規定,終止和阿進之間的勞動契約,並且為阿進辦理勞保退保手續,停止提撥勞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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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進接到公司正式解僱的通知後,趕忙跑來找黃律師,究竟公司這樣解僱阿進在法律上是否站的住腳呢?如果公司真的可以解僱阿進,那麼阿進可否要求公司要支付先前平日超時工作,但一直都沒有請領過的加班費呢?就讓黃律師帶大家來深入討論一下吧。
一、公司最後就以阿進沒有正當理由繼續曠工5日為理由,終止和阿進之間的勞動契約,這樣的終止行為是否合法?
(一) 勞基法:
  1. 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 第43條前段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 勞工請假規則:
  1.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勞工以非住院之普通傷病為由請假者, 1 年內不得逾 30 日。
  2. 第 5 條規定,勞工請普通傷病假逾 30 日者,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以 1 年為限。
  3. 第 10 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三)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 公司有權利要求阿進提出適當之證明文件 ( 例如:大型教學醫院開出的診斷證明書 ) ,作為請假的查核依據。
  2. 阿進去年請病假的日數已經超過 6 個月以上,顯然已經超過前開規定的病假日數上限,所以除非公司同意,阿進不能直接就這樣不去上班。至於阿進認為他向公司提出請病假 1 個月的請求,這是他的勞基法上固有權利,公司應該不能拒絕,這樣的想法與前開規定是有所牴觸的。
  3. 再者,公司和阿進雖然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沒能成立調解,但是公司在當天會議中已經催促阿進必需完成請假手續,並且告知阿進公司認定他已經曠職達 9 天的訊息。而且公司還告知阿進,調解會結束後 5 天內,阿進再不完成請假手續,而且又沒有回去上班的話,公司就會正式解僱阿進,這些說法既然都已經記載在調解會議的紀錄中,可以視為這是一種附條件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而且已經合法送達給阿進。所以阿進後來沒有在調解會議結束後 5 天內,完成請假手續,也沒有回去上班,這樣公司以此為由,終止和阿進之間的勞動契約,在法律上應該是站的住腳的。
二、阿進認為,整件事其實是公司不想讓他回去上班,所以藉故刁難,所以不能說他是曠職,而且公司依約還是要給付他薪資,這樣的說法可以成立嗎?
  1. 民法第 486 條規定,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2. 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3. 勞務性契約除了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雇主依習慣應該在勞工提出勞務後給付報酬,所以依據報酬後付原則,勞工有先為勞務給付的義務。
  4. 如果阿進不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公司在終止勞動契約前,確實有拒絕阿進去上班的意思表示存在,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阿進從開始不去公司上班的當日起,對公司就喪失了薪資報酬的請求權,而且在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阿進也沒有理由請求公司再給付他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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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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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法(I)-契約法 / 李淑明  

Q:阿進主張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就平日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公司應該要另外發給他加班費,但是公司主張就逾時工作部分,公司已經核發津貼及工作獎金作為貼補,所以阿進不可以再請領加班費,公司這樣的說法是否於法有據?

公司所給的津貼以及工作獎金,如果已經超過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公司自然無須再給付阿進加班費。

勞工本無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的義務,其應雇主要求而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者,旨在獲取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所提出的勞務給付,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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