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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24.

施放煙火,小心闖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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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律師的堂叔賴桑,是一間宮廟的主委,每年都要負責舉辦神明遶境活動。依照往例,當神明回到自己的宮廟時,工作人員都會在宮廟旁邊施放煙火,以表對神明的敬意。

這間宮廟旁邊緊鄰著一棟現在有供人使用的商業大樓,上個月宮廟依往例舉辦神明遶境活動,活動的最後一天,神明要回到自己的宮廟時,工作人員將一台小貨車開到商業大樓 1 樓的外側,開始施放高空煙火。

好巧不巧,商業大樓 9 樓東側的中間窗戶是打開的狀態,煙火在爆炸的時候,引燃窗戶附近的窗簾,引起了火災,導致 9 樓的隔間還有裝潢,因為燃燒產生了嚴重的碳化,窗戶外框燒熔掉落,浴廁的磁磚牆壁也因為燃燒導致彎曲倒塌,而且水泥脫落的十分嚴重。

事後,檢察官認為賴桑身為宮廟的主委,對於遶境活動的舉辦,沒有盡到其管理、監督責任,導致本次失火案件的發生,因此決定依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罪起訴賴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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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桑堂叔收到檢察官的起訴書後,立刻殺到黃律師的辦公室,請黃律師評斷自己是否有可能會被判罪,黃律師看完整份起訴書並詳細的問了堂叔一些問題,心中直覺本案法院是非常有可能作成有罪判決,但應該可以易科罰金,只是這樣堂叔就會留下前科紀錄,黃律師是基於什麼樣的理由得出這樣的判斷結論呢?且看黃律師以下的分析,便知分曉……。
一、堂叔說,他在偵查中一再向檢察官說明,失火的9樓並沒有人居住,因此屬於非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所以他並沒有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罪,但是這樣的抗辯不被檢察官所接受,堂叔所提出的抗辯理由,在法律上是否站的住腳?
  1.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的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的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的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房屋即建築物的效用,係在供人棲身、遮風避雨等。
  2. 本案失火的9樓,它的隔間還有裝潢,因為燃燒產生了嚴重的碳化,窗戶的外框燒熔掉落,浴廁的磁磚牆壁因為燃燒導致彎曲倒塌,而且水泥脫落的十分嚴重,如此將導致外牆洞開、無法發揮建築物外牆遮蔽風雨的效用,應該已達到破壞該商業大樓9樓主要效用的燒燬程度。
  3. 本案因火災遭燒燬的部分,雖然是該商業大樓的9樓,但是現今的房屋,無論是大廈或公寓式,都屬於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的特定樓層建物,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以往房屋的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4. 所以這種集合式建物雖然部分樓層無人居住、使用,但是其他樓層倘係供人使用的住宅,即因樓層彼此間就公共安全而言有不可分性,而應做整體評價,不能夠僅以建築物所有權的區隔作為認定標準。
  5. 綜上,這棟商業大樓失火的9樓雖然無人使用,但是其他樓層是現在有供人使用的住宅,所以就該商業大樓整體觀察,這棟商業大樓自然應該屬於現供人使用的住宅。因此堂叔所提出的抗辯,在法律上不太站的住腳。
二、堂叔另外還有抗辯,說他個人沒有權利決定今年要不要施放,如有人提案不要施放,要經過委員會表決。……,堂叔這樣的主張在法律上是否站的住腳?
    堂叔身為神明遶境活動的總規劃、分工、協調者,縱然沒有獨自作成相關決定的權力,仍然應該召集全體委員檢討施放煙火的活動是否應選擇升空類煙火以外的其他爆竹煙火,或改採替代方式。但是堂叔並沒有進行相關的檢討,已經違反身為主任委員應盡的管理、監督責任,因此堂叔所提出的抗辯,在法律上不太站的住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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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Q:堂叔的過失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是否會另外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堂叔的過失行為,應已另外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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