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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學習加油站跟著黃律師學法趣歷期員工無權代理公司處分票據?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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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27.

員工無權代理公司處分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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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來公司」、「乎你旺公司」為了給付貨款,分別簽發了 4 張支票給「太犯規公司」。這 4 張支票都有記載以「太犯規公司」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的文字內容。

「太犯規公司」後來叫員工羅胖子分別向「旺來公司」、「乎你旺公司」領取這 4 張支票。但是「太犯規公司」遲遲都沒有收到這 4 張支票,後來向羅胖子詢問,羅胖子坦承他擅自將這 4 張支票交給路人甲以換取現金花用。

因為羅胖子表示他也不知道這 4 張支票的去向,「太犯規公司」就趕緊辦理了掛失止付,並且委託黃律師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小貝向法院申報權利,主張她持有這 4 張支票。

「太犯規公司」請黃律師檢視小貝所提出的 4 張支票影本,才知道羅胖子是在這 4 張支票蓋用自行偽刻的公司印章,以委任取款背書的方式,交給小貝來調頭寸。

但是羅胖子在這 4 張支票所為的委任取款背書,並沒有獲得「太犯規公司」的授權,因此黃律師代表「太犯規公司」主張,羅胖子的行為屬於無權代理行為,且「太犯規公司」拒絕承認,所以確定不生效力,因此小貝占有這 4 張支票,明顯是屬於無權占有,小貝應該將這 4 張支票返還給太犯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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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貝也不是剛出道的,立馬主張,太犯規公司雖然限制羅胖子的代理權僅可代理收回這 4 張支票,不能以這 4 章支票調頭寸,但是太犯規公司不能以這些限制事項對抗善意且沒有過失的小貝。小貝取得這 4 張支票,屬合法取得,有正當占有權利來源。小貝也已經交給羅胖子調借的現金,因此小貝取得這 4 張支票,不構成不當得利。如果羅胖子的行為屬於無權代理,也應該有表見代理的適用,所以小貝占有這 4 張支票,應該有善意受讓規定的適用……。究竟小貝的主張,在法理上是否站的住腳?且看黃律師以下的分析,便知分曉……。
一、小貝是基於羅胖子的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行為而取得這4張支票?
  1. 這 4 張支票是太犯規公司指示羅胖子向旺來公司、乎你旺公司領取的支票,自然屬於太犯規公司所有。又羅胖子拿著這 4 張支票向小貝換取現金,在支票記載內容當中,並沒有羅胖子的個人背書,所以顯然是羅胖子拿著這 4 張支票,以太犯規公司的名義,向小貝換取現金,形式上應該是羅胖子以太犯規公司名義所為的代理行為。
  2. 再者,羅胖子是太犯規公司雇用的職員,太犯規公司對他授與收取貨款支票的代理權,是屬於一般員工的工作範圍,而代理太犯規公司以這 4 張支票調取現金,已經屬於處分票據的行為,自然須要太犯規公司另為代理權授與的行為,兩者行為並非相同。也就是說,太犯規公司授權羅胖子代領票據,並非當然包含授權羅胖子可以處分所代領的票據。而且,這 4 張支票背面所蓋「太犯規公司」的印文,是羅胖子盜刻印章後所蓋印,因此羅胖子擅自以太犯規公司的名義,將者 4 張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給小貝調頭寸,應該認為小貝是基於羅胖子的無權代理行為,而取得這4張支票。
二、小貝可否主張民法第 107 條代理權限制,及有無民法第 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適用?
  1. 民法第 107 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但是羅胖子擅自以太犯規公司名義將這 4 張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給小貝調頭寸的行為,既然是以太犯規公司的名義所為的無權代理行為,此時便沒有所謂無代理權的限制或撤回情形。所以小貝說她可以依據民法第 107 條前段規定,主張太犯規公司不得以限制羅胖子代理權的事實,對抗善意且無過失的小貝,這樣的主張,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
  2. 再者,民法第 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 169 條關於由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的規定,須以他人所為的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的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3. 這 4 張支票背面的太犯規公司印文,是羅胖子偽刻後所蓋用,這個事實既然已經確定。所以太犯規公司就此並無因自己的行為而產生表見事實的情形應該是很清楚的。因此在本案中,因為太犯規公司並沒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的表示之情形,自然不能要太犯規公司負起授權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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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Q:本案有無民法第948條第1項善意受讓規定的適用?
    小貝主觀上是基於善意,且支付對價,自羅胖子受讓這4張支票的占有,而且這4張支票是羅胖子侵占所得之物,並非盜贓物或遺失物,應該有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保護規定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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