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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28.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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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彥伯原本擁有 2 筆土地,這 2 筆土地在 98 年 7 月間,被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同年 8 月登記給拍定人阿月嬸所有。其間中央政府機關為了施作堤防工程,委由縣政府公告 30 天,並在 90 年 10 月間發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徵收工程用地,但前開所發的公告及通知函,都沒有徵收阿彥伯原本所有的 2 筆土地。

然後中央政府機關在施作堤防工程時,卻占用了阿彥伯原本擁有的這 2 筆土地,作為工程用地,一直到 98 年 8 月才開始公告補辦徵收,後來也將土地補辦徵收款發給阿月嬸領取。

阿彥伯原本是這 2 筆土地的所有權人,中央政府機關沒有依法徵收,就先行占用這 2 筆土地,阿彥伯覺得他一定要向中央政府機關討一個公道,所以特地來請教黃律師,希望黃律師可以幫他想想辦法,爭取原本應該屬於他的相關土地徵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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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完阿彥伯的說明後,黃律師仔細分析了一下,他認為在這告案件中,阿彥伯原本是這 2 筆土地的所有權人,中央政府機關沒有依法徵收,就先行占用這 2 筆土地,導致阿彥伯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中央政府機關應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情形,因此依據民法第 179 條、第 181 條等規定,阿彥伯應該可以要求中央政府機關應返還這些利益!究竟公法上不當得利的內涵是什麼?要如何主張?且看黃律師以下的分析,便知分曉……。
一、如何判斷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其適用範圍為何?
  1.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2. 又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是指在公法的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的權利。此項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將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因此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如果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3. 在我國司法實務中,以釋字第515號解釋為代表,實體法中只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有其規定,但是不當得利的返還,在其他公法事件,也有其必要,如此才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所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的適用範圍應該不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及釋字第515號解釋規範所及者為限,換句話說,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的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應該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的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給付以外的原因導致的不法損益變動,是否也可以主張?
  1. 公法上不當得利,如果以造成不當得利的原因為分類,可以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種原因所發生的損益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應該都有調整不合法的損益變動之必要,所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行使,應該不僅限於給付型的不當得利。
  2. 而不合法的損益變動既然有調整的必要,請求權人就同一個損益變動事件,除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外,或許還有其他權利也可以行使,請求權人想要行使哪一種權利以達到他的目的,應該沒有必要作嚴格的限制,因為以各種不同的權利,其行使要件、範圍、限制及權利減損消滅的原因各有不同,除非各種權利之間存有法定的行使順序,否則應該准許請求權人自由選擇,以免產生有損失(損害)但沒有救濟,或是得救濟的範圍不足將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或因權利行使的限制及權利減損消滅事由發生而不得行使的缺漏。
  3. 因此在特定場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但是不可以因為已經有其他權利可以選擇行使,就說應該限縮於只能行使其中某一項特定權利,而不能行使其他權利。因此,應該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給付以外的原因所導致的不法損益變動,也可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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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Q:阿彥伯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向中央政府機關為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在法律上是否站的住腳?
    在堤防工程施工期間,阿彥伯都沒有提出異議或以實際行動阻撓施工,這就是已經默許同意中央政府機關繼續使用阿彥伯這2筆土地的意思表示,因此中央政府機關就使用阿彥伯這2筆土地部分,並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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