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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學習加油站跟著黃律師學法趣歷期上班下班無差別,工作就是Line定你?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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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40.

上班下班無差別,工作就是Line定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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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X的,是在Line怎樣的啦,想好好吃個晚餐都來亂,乾脆整個人賣給公司算了」

黃律師的高中好友青仔叢一邊喝著剛開瓶的Corona,一邊止不住嘴的碎唸。

「沒有做不完的工作,只有講不完的藉口,這是小弟的部門每天早上晨會要喊的精神答數。ㄟ……怎麼又有Line導彈射過來:『請協助準備明天晨會所需上半年度相關營業金額統計分析,務必於明天早上7點前mail給所有高階主管,以供晨會討論之用』。靠!酒才剛喝沒兩口ㄟ,算了算了,還是老實回家孵報告吧……」

黃律師的另一位高中死黨嘴砲王被Line導彈射中後,只能青筍筍的打道回營。

「上班打卡制,下班責任制,感覺沒有事,保證出大事……。這就是我們這些白天喝星巴克,晚上喝維士比的白領勞工兄弟的血汗人生……,看!又在傳什麼碗糕Line:『客戶變更行程提前於明天早上抵台,請立即協處相關行程變更事宜,並請於今晚11:00前回報處理狀況』。看!躺著也中槍,先閃了,再約。」

又一位高中死黨男人婆中Line落馬,立馬閃人。

「ㄟ,大律師,我們這樣被往死裡操,勞基法到底有沒有給我們這些苦主一點保障啊?哪天真的過勞死了,你一定要幫我們這幫好兄弟申冤啊……。」

青仔叢已經嗑完3瓶Corona,開始有點語無倫次的嚷嚷。

面對新世代的Line加班催命大魔神,究竟現在的勞基法,有什麼可以稍微拿得上檯面的武器,可以擋一下呢,黃律師不禁陷入了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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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在現今的職場上,對所有的上班族而言,是一位熟悉到不能再熟悉的老朋友。加班、超時工資……在現行的勞基法有哪些規定是可供勞工提出主張來保障自己權益的呢?
一、雇主給付員工加班費的義務,在勞基法是如何規定的呢?
  1. 勞基法第 24 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2. 勞基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3. 勞基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4. 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5. 工作時間是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此為勞基法所保障的重要課題之一。工作時間的限制是為了保障勞工的健康及福祉,因此勞基法除了針對每週最高工作時間為限制外,並考慮勞工每日的負荷度而有最高時數的特別規定。此外,基於各行各業的特殊性無法適用前揭工時規定時,依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其容許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的特別行業,得以書面排除上開工時限制的規定。因此,對於勞工工時的安排,除了雇主已經以書面與勞工另行約定工時外,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而且雇主如果要延長工時,當然負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的義務。
二、雇主常常主張,員工加班時,必須先填寫加班申請表,經主管核准後才算加班,所以員工是否有加班,必須以員工是否提出加班申請並獲核准的紀錄為準,不能以打卡紀錄來認定員工是否有加班,這樣的說法合理嗎?
  1.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1 年。」這個規定是有鑑於工作時間是勞動條件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在認定上時常會發生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的和諧,為了使勞工的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的作為義務,如果勞資雙方日後對於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可以作為解決勞資爭議的佐證與依據。
  2. 對於勞工工時的安排,除非雇主已經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的規定,以書面與勞工另行約定工時,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之外,雇主應該依勞基法第 30 條第5項的規定,置備記載保存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如果有延長工時,雇主應該負有依勞基法第 24 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的義務;並負有依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延長勞工的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的義務。
  3. 因此,如果雇主主張,員工是否有加班,必須以員工是否提出加班申請並獲核准的紀錄為準,不能以打卡紀錄來認定員工是否有加班,除非該雇主已經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的規定,以書面與勞工另行約定工時,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否則這樣的說法在勞基法上是無法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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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Q:雇主如果先公布規定,當勞工加班後,只能申請補休,不能另外再請領加班費,這樣的規定於法是否有據?
    時機歹歹,又要領加班費又還要補休,這樣勞工實在太超過了,所以雇主在勞工加班後,還給勞工補休已經很有良心了,這樣的補休當然有替代加班費的效果,勞工不可以再主張既要補休又要領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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