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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48.

網路擷圖使用,不僅侵權還要賠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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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葉仔去年開了間個人電腦工作室,想說除了正常上班之外,還可攢點零用錢,不然每次要約正妹,口袋總是沒有麥可。

為了招攬生意,包葉仔幫自己的工作室架了網站及部落格,當網站及部落格基礎架構完成後,接下來就是美編工作。

基於生性喜好正妹的習性,包葉仔在搜尋網站上找了上百張正妹圖片,並召集了幾位豬哥公會的資深會員進行評選後,最終選出了5張正妹圖片,並且把這5張正妹圖片直接用在自己工作室的網站及部落格。

沒想到,工作室的網站及部落格正式開張不到2個月,包葉仔就收到了一封火辣辣影像公司所發出的存證信函,當中指出包葉仔未經火辣辣影像公司合法授權,就使用這些正妹圖片,已經侵犯該公司的著作財產權,要求包葉仔必須立即將網站及部落格當中的正妹圖片撤下,並且要求包葉仔必須出面和該公司協商後續賠償事宜。

包葉仔看完存證信函後,火速撤下網站及部落格當中的正妹圖片,心想這樣就好了。至於協商賠償,要讓白花花的銀子流出去的這種喪權辱國的事,他可不幹。

又過了2個月,包葉仔心想這件事應該已經船過水無痕,不用再擔心了。正當內心暗爽的同時,他就接到了智財法院的開庭通知,仔細一看,原來是火辣辣影像公司已經對他提告,要求他必須負擔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的損害賠償責任,1張正妹圖片的求償金額是10 萬元,包葉仔先前使用了5張正妹圖片,所以求償總金額是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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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葉仔拿著原告起訴狀二話不說直奔黃律師事務所,請求老友指點迷津。黃律師仔細看完訴狀,又問了包葉仔幾個問題後,無奈地對他說「老兄弟,你要有散財消災的心理準備了」包葉仔一聽整個人腳都軟了,不過是用了幾張正妹圖片妝點網站和部落格的門面,最後怎麼會弄成這樣一個爛攤子?!
一、 攝影著作必須符合什麼條件,才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1. 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 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照)。
  3. 再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 包葉仔將火辣辣影像公司的攝影著作PO在工作室的網站及部落格,是否已侵害火辣辣影像公司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1.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2. 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3. 包葉仔沒有事先獲得火辣辣影像公司的同意,就擅自將火辣辣影像公司的5張正妹圖片攝影著作重製於工作室的網站及部落格網頁,並上傳到網際網路,包葉仔這樣的行為當然已經侵害了火辣辣影像公司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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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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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 / 陳律師

Q:包葉仔的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包葉仔所使用的照片,都是在知名搜尋網站搜尋所發現,不是他自己去火辣辣影像公司下載圖片後直接進行使用,所以包葉仔的行為當然不可以說是屬於因故意或過失因而侵害火辣辣影像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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