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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65.

管委會亂七八糟,不能拒繳管理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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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李前兩天下班回到所住社區,收到一份社區管委會寄發的存證信函,當中寫道:老李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 900 元,惟自民國 100 年 4 月起至 102 年 5 月止,積欠管理費 2 萬 3,400 元,管委會屢次催告老李給付管理費,但是老李始終未為付款,且依住戶規約,為此管委會特別最後再通知一次老李請儘速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如果再不繳納,管委會將依法對老李提起民事訴訟,請他乖乖付費。

老李看完存證信函後大為光火,立馬回了一封信給管委會,當中寫道:這個社區的管委會主委任期,在 99 年 12 月就應該屆滿改選了,當時的主委雖然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但是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之後主委就一直未改選,也不召開住戶大會,更不知收取的管理費流向為何,所以當然是等到召開住戶大會改選主委及管委會成員後,老子就會把先前尚未繳納的管理費一次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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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李發信給管委會後,心想還是找黃律師再確認一下自己在法律上是否站的住腳。黃律師認真聽完老李的說明,再釐清了一些事實狀況,然後對老李說:你所提的抗辯事由,於法恐怕是站不住腳的,最好儘速去把欠費繳清,省得之後還要跑法院……。老李當下完全不敢相信黃律師的說法,黃律師到底是如何得出這樣的結論呢?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針對社區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所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何?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2. 上開規定既係明定於該特定情形始「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
二、本案情形,老李所住社區之管委會主委因故未能及時改選,仍暫由原主委擔任管委會主委之情形是否於法有違?
  1. 現行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此與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惟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之情形,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95 條第 2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或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4 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
  2. 在本案情形,老李所住社區之管委會主委曾於任期屆時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欲進行改選,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此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所定未再選任或有同條例拒絕移交者不同,是故應由原主任委員續行職務再為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方屬合法,故現尚未依法召開住戶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仍暫由原主任委員暫為管委會主委,尚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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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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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老李主張,管委會主委未盡職責且帳目不清,因此當然可以此為由拒繳管理費,此一主張在法律上是否站的住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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