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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84.

拾金不昧?還是觸犯搬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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喧騰一時的一銀盜領案偵破後,還產生了案外案,堅稱是在「晨運」中「意外」撿到一銀贓款的老先生,在回家途中竟被其他的民眾拍到照片。

照片中老先生戴著安全帽、神色匆忙的帶著贓款返家,警方調查發現,老先生將贓款拎回家後,又回到現場,老先生說他原本準備再將其他的贓款拎回家,但是後來打消了這個念頭。

警方對於老先生的說法持保留態度,警方認為老先生可能是看到員警抵達現場,才不得不放棄將其他贓款拎回家的念頭,所以最後警方仍然依據搬運贓物罪將老先生函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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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起個案中,老先生的行為是否有可能構成刑法上的侵占遺失物罪、搬運贓物罪?拾獲金錢的正確處理方式為何?
一、刑法上侵占遺失物罪的成立要件?
  1. 刑法第 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2. 最高法院 67 年臺上字第 2662 號判例要旨明示: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
二、刑法上搬運贓物罪的成立要件?
  1. 刑法第 349 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按刑法第 349 條贓物罪所稱之贓物,以關於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縱有事後處分行為,亦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贓物罪之論處,乃以行為人並無前階段之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並因而取得財產犯罪所得(即贓物),嗣後始基於犯贓物罪之故意取得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必要。
  3. 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行為人一但著手搬運贓物,雖未運抵目的地,固無礙於本罪之既遂,然行為人如僅觸及贓物,無何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發生,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對贓物之追及與回復之程度,即與贓物之搬移運送不侔,尚難認已搬運贓物既遂而得遽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上易字第 685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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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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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拾獲金錢的正確處理方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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