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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401.

刑事沒收處分的概念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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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天晚上,小毛和黃律師約了一起吃晚餐。

「黃律師,你有聽說嗎?阿和被抓了,說是幫詐騙集團收錢,還在車上被搜出一把改造槍!」小毛一邊扒麵,一邊壓低聲音說。

「我知道這種事不能亂講,但我聽說那輛車是在他老婆的名下,現在連那台車、他老婆的存款可能都要被沒收耶,這樣合理嗎?」

黃律師放下筷子,語氣也跟著正經起來:「這就牽涉到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了。你說的情況,我最近剛好在法庭遇到過幾件類似的案子。」

「現在的法律不只可以沒收犯罪人的東西,某些情形,如果你是幫他保管或明知道他拿來犯罪還照樣收進口袋,也一樣會被沒收。」

小毛聽了眉頭一皺:「真的假的?照你這樣說,感覺可能會被沒收的範圍好寬廣?」

「來,我慢慢說給你聽。」黃律師擦了擦嘴角,把刑事沒收的相關法律規定解釋給小毛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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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沒收的基本概念及相關規定為何?刑事沒收處分之性質為何?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刑事沒收的概念、基本規定為何?

  1. 刑事沒收是指剝奪與犯罪有密切關聯之物(包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的所有權,便於日後發還被害人或強制收歸國有。
  2. 刑事沒收的基本規定如下:
    1. (1) 刑法第38條(沒收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刑法第38條之1(沒收犯罪所得)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刑事沒收處分之性質為何?

  1. 「民國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參照)。
  2. 「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立法者係鑑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doesn’tpay;Verbrechendurfensichnichtlohnen!)』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參照民法第179條以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從而修正「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並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5章、德國2017年修正前刑法第3章第1節及第7節、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0章等規定,「在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由是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5章之1沒收規定時,除著眼於澈底消除犯罪誘因外,更強調其立法宗旨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從而不具刑罰本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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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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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法官如果認為全額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可能會過於嚴苛,是否有權利予以酌減?

為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法官縱使認為全額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可能會過於嚴苛,亦無權予以酌減。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止過度原則之具體展現;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則為訴訟經濟事由,係指從法秩序保護觀點,其他法律效果(例如:宣告刑罰)即為已足,或者案件調查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沒收之宣告顯不相當,即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上述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不僅指實體上宣告沒收,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且考量程序上過度耗費顯不相當之司法資源,兼有訴訟經濟事由之性質。然過苛調節條款固為比例原則之體現,惟其為義務沒收之法定例外,為避免不當適用而悖離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法院適用該條款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時,自應說明其何以符合該條款所定上述情形之具體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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