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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17.

本票怎麼簽,才算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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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暉是黃律師的姑丈,他在95、96年期間,一直以他想要清償名下銀行信用卡欠款為理由,向姑姑小鳳借款50萬元,姑姑在姑丈的苦苦懇求下,一時心軟,就給了姑丈50萬元的現金。姑丈後來在96年12月開了一張本票交給姑媽,當作償還先前50萬元的借款,姑丈還在本票的存根聯部分,寫上債務名稱是為了「96年12月、信用卡、繳清」的內容。姑丈開立本票的時候,還和姑姑約定他一定會在99年把款項還清,所以在本票的到期日欄位,姑丈簽下了「99年」,另外還在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99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

但是,到了99年姑丈並沒有依照約定還款,姑姑氣壞了, 和姑丈大吵了幾次,最後兩個人居然為了這件事離婚了。離婚之後,姑姑越想越不甘心,在101年的時候把這張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並且獲得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

不過姑丈也不是省油的燈,他向法院提起了確認這張本票債權是不存在的訴訟,姑丈主張他從來沒有約定由姑姑代他繳納信用卡的欠款,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姑姑是把外面友人欠姑丈的款項收回後,再來清償姑丈的信用卡欠款,而不是拿自己的錢幫姑丈還款。而且這張本票已經超過3年的時效期間。再者,姑姑更沒有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向姑丈提出付款的提示,就將本票拿走,並且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所以,姑姑所持有的由姑丈簽發的本票債權,根本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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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律師的姑姑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還有姑丈提出的起訴狀,整個人血壓飆高,氣的直發抖,馬上殺過來找黃律師,請他務必要出手相助,好好懲治一下這個忘恩負義的前夫。這樣的案件,究竟黃律師前姑丈所提出的主張在法律上是否站的住腳?就讓黃律師帶大家來深入討論一下吧。
一、姑丈主張他和姑姑之間就這張本票並沒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所以他不需要償還本票的債務,這樣的說法可以成立嗎?
(一) 姑丈應該先就他和姑姑之間雖然沒有基礎原因關係,姑丈卻仍然簽發本票的事實,負起舉證責任,如果姑丈不能確實提出證明,這樣的主張自然很難獲得法院的採信:
  1. 若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 票據屬於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全是依照票據上所載的文義定之,與其基礎的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的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所以姑姑在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的原因關係確實是有效存在的部分,不須負擔舉證責任,如果姑丈要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作為抗辯事由,那麼姑丈應該先就他和姑姑之間雖然沒有基礎原因關係,但是姑丈卻仍然簽發本票的變態事實,負起舉證責任。如果姑丈既不能就其主張的變態事實確切舉證,那麼姑丈要主張這張本票沒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這樣是很難獲得法院的採信的。
二、姑丈主張姑姑並無法證明,他們之間有約定由姑姑代姑丈繳納信用卡欠款50萬元,並且以這個款項作為姑丈對姑姑的借款,姑丈而且還因此簽發本票交給姑姑,所以他不需要償還本票的債務,這樣的說法可以成立嗎?
  1.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果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 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3. 如果姑丈主張姑姑並無法證明,他們之間有約定由姑姑代姑丈繳納信用卡欠款50萬元,並且以這個款項作為姑丈對姑姑的借款,姑丈而且還因此簽發本票交給姑姑,所以他不需要償還本票的債務,那麼依照上開說明,必須由姑姑就借款交付給姑丈的事實(也就是姑姑針對有代姑丈繳納信用卡欠款的事實,必需負擔舉證的責任。)
  4. 因為姑姑所提出的本票存根上明確記載著「96年12月、信用卡、繳清」等字樣,這些用字語意十分明確,可以確定姑姑確實有替姑丈繳納信用卡欠款50萬元的事實。因此應足以認定姑丈已經明確知道姑姑在96年12月之前或曾交付現金給姑丈自行繳納信用卡欠款,又或曾代為繳納姑丈的信用卡欠款共50萬元,姑丈因此才簽發了本票交給姑姑。如果是這樣,應該認為姑姑已經針對這一件消極確認之訴,關於借款交付的事實,確實盡了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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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Q:姑丈主張姑姑所持有他開立的本票已經罹於票據法第22條3 年時效規定,所以票據上的權利已經消滅,這樣的說法站的住腳嗎?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始因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為姑丈開立本票的時間是96年12月,姑姑卻直到101年才去聲請本票裁定,很明顯已經超過前揭3年消滅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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