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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296.

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有何不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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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父親前兩個禮拜剛過世,好多親戚來弔唁的時候,都叫我趕快去辦『拋棄繼承』,不然我就會要扛下他生前所有做生意欠下來的債務。可是也有一些朋友跟我說,現在的法律規定已經跟以前不一樣了,不管過往者生前積欠了多少債務,後面要償還的額度,是以往生者的財產為上限,往生者的遺產有多少就還多少,我聽來聽去,好像都挺有道理的,現在真的是一個頭兩個大,傷腦筋哪!」阿勝苦惱地說道。

『你這個狀況牽涉到要選擇哪一種繼承制度,民法在98年修法後,已經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制度,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的生前債務而使原有生活遭受莫大影響。但是當事人也可以視情況向另外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黃律師解釋道。

「什麼是限定繼承?什麼又是拋棄繼承?另外照您剛才說的,限定繼承制度聽起來很理想啊!如果採取限定繼承制度都不會有任何的風險存在嗎?」阿勝一股腦地問道。

黃律師笑著說『哇,你的問題可真不少,沒關係,待會你找個地方請我喝咖啡,我再詳細跟你說明一下,你就會對於民法的限定繼承和拋棄繼承制度,掌握當中的基本概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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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限定繼承?什麼是拋棄繼承?如果採取限定繼承制度都不會有任何的風險存在嗎?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什麼是限定繼承?
  1. 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 依據前開第1項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原則上採「概括繼承」制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不僅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也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
  3. 然而98年6月10日增訂前開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4. 繼承人如欲辦理限定繼承,必須在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陳報聲請限定繼承,實務上法院接獲陳報後,會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完成整個程序後,就可以主張僅以所得遺產清償繼承債務(民法第1154條至第1163條規定參照)。
二、什麼是拋棄繼承?
  1. 民法第1174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2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3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2. 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175條至第1176條之1規定可知,拋棄繼承係指:
    1. (1) 繼承人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下來的「全部財產及債務」,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人之人。
    2. (2) 如果當事人是因為他人拋棄繼承才成為繼承人的話,也可以從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3. (3) 拋棄繼承辦理完成後,法律上就當作從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沒有這位繼承人,所有財產及所有債務都與其無關,即使後來發現有其他財產,該繼承人也不能再繼承,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當然也不可以向其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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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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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如果採取限定繼承制度都不會有任何的風險存在嗎?

如果採取限定繼承制度,依據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規定,如果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未依照比例使債權人公平受償或未使優先權人優先受償,將來仍有可能以自己財產負擔繼承債務之風險;此外,依據民法第1161條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在法院公示催告程序過程中,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未依報明債權數額償還),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仍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得很清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因此採取限定繼承制度,不會有任何的風險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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