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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41.

離婚事件申請法院調解有何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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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惠和小偉結婚快滿兩年,小惠覺得和小偉之間無論是生活習慣或是看待事物的價值觀,差距越來越大,爭吵也越來越頻繁。

兩個人都有了離婚的想法,但每次談,都沒有結論,總是會卡在一些枝微末節的小事,最後互掀舊帳,不歡而散。

小惠想要趕快談定離婚的事,閨密勸她直接向法院訴請離婚,但她又很怕一旦上了法院,恐怕就會真正的撕破臉了,此外,她又想到雙方父母的感受,這些情形,都讓她苦惱不已。

有沒有什麼其他的方式可以讓雙方談妥離婚的各種條件約定,但又不用對簿公堂,心中懷著這樣的疑問,小惠來向黃律師求教。

但夫妻倆自己談總是沒有結論或進度緩慢,感覺總是遙遙無期,離婚可以像一般民事案件一樣,直接向法院聲請調解嗎?

「我手邊不少當事人,是透過法院的調解程序,最後談定離婚的相關條件約定,妳和小偉可以考慮要不要嘗試這個方式。」黃律師向小惠認真地解釋道。

『由法院進行離婚的調解嗎?我們從來不知道還有這個方式可以選擇。』小惠訝異地說道。

「這個制度已經行之有年了,透過客觀的第三人來協助談妥離婚的條件,其實也挺不錯的,我來簡單跟妳說明一下相關的規定,你們夫妻倆再考慮要不要透過法院調解程序談妥離婚的約定條件,結婚時甜甜蜜蜜,希望你們即便要分開也好聚好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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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雙方想要離婚,但條件總是談不攏,可以向法院聲請調解嗎?離婚事件如果經法院調解成立,法律效力為何?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夫妻雙方想要離婚,但條件總是談不攏,可以向法院聲請調解嗎?

  1.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
  2. 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3. 家事事件法第28條規定:「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
  4.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 (1) 夫妻雙方想要離婚,但條件總是談不攏,在提起訴訟前,可以主動向法院聲請調解。
    2. (2) 家事事件法在立法體例上,採取調解前置程序主義,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原則上應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此外,為貫徹調解前置主義,使家事紛爭儘量以替代性解決訟爭方式圓融處理,故規定家事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3. (3) 對於不能調解、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無法通知當事人,或以不當目的濫行聲請調解者,為兼顧司法資源不宜濫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立法者規定處理調解事件之法官如認為該事件進行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若確定聲請人有意願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請求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即依其意願裁定轉換程序,如不願改用者,則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離婚事件如果經法院調解成立,法律效力為何?

  1.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第2項)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2.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 (1) 家事事件性質屬於准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者,例如請求離婚之事項,不以經調解法院認定當事人主張之請求事由存在為必要,均得由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並自作成調解筆錄時發生效力,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2. (2) 離婚屬於重大身分行為,故應由當事人本人就調解內容,向法院表明合意,以求慎重。
    3. (3) 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成立調解者,其與確定裁判有相同效力。至於其效力之內容,須視各該事件之性質依具體情況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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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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