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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飄飄還是 夜夜失眠 做惡夢,也不敢回家住,房子又賣不出去,只好來請教黃律師,是否有什麼好辦法可以幫幫她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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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飄飄家的房子因為阿嬌墜樓而無人敢買,可向阿嬌家要求理賠嗎? |
關於飄飄是否可以向阿嬌家請求賠償,司法實務上見解並不一致,究竟應採肯定或否定說,還有待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茲就肯定、否定說的理由構成說明如下:
- 持否定說者認為: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 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故,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飄飄如果是以「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阿嬌的家人賠償飄飄的房屋成為凶宅而無人敢買的貶值損害,飄飄要先就她本身「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這種所有權的權能在民法第 765 條規定的很清楚。阿嬌雖然 摔在飄飄家的陽台上,然後再接著往下摔,最後不治身亡 ,但是飄飄就她的房屋在法律上所有權權能的行使並未受到限制,飄飄還是可以在法令限制的範圍內,不受他人干涉而自由的使用、收益、處分她的房屋。而且就飄飄的房屋本身的物理性來看,阿嬌雖然墜落於飄飄房屋的陽台上,也沒有造成飄飄房屋陽台外觀形體的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所以還無法就此認定阿嬌的行為就飄飄的房屋的「所有權」發生侵害。
- 飄飄的房屋的所有權權能既然沒有受到妨害,而且她的房屋之物理本體也沒有遭到毀損滅失,所以飄飄所主張的損失,是屬於抽象地存在於她的房屋的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這種不利益是屬於「純粹經濟損失」的範疇。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領域,「純粹經濟損失」之保護非屬「權利」,不得納入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保護範圍。所以,飄飄所主張的損害既然是屬於「純經濟損失」,這個部分和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並不相同,飄飄如果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應該認定為沒有理由。
- 持肯定說者認為: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之權能係指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 765 條所明定。
- 阿嬌於其住處跳樓自殺,固然是想要結束她自己的生命,然而阿嬌所選擇的方式,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這個是一般人應有的注意義務,也就是說行為人應該要注意避免造成他人損害,否則就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阿嬌墜落於飄飄所有的房屋的陽台,雖然沒有造成飄飄的房屋外觀形體的毀損或功能損壞,然而依照一般社會常情,飄飄的房屋發生了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飄飄的房屋再行交易的價格減低或造成出租的收益降低,造成飄飄的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阿嬌的自殺行為對於飄飄的房屋的收益、處分造成侵害,侵害了飄飄的所有權。
- 所以飄飄主張阿嬌的自殺行為侵害了她的所有權,阿嬌應該對飄飄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 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法院應命專業機構鑑定飄飄的房屋在正常情形下的市價,以及因發生阿嬌墜樓身亡事件如欲出售殘餘市價現值為何。所以阿嬌因為自殺墜落於飄飄所有房屋的陽台,侵害飄飄的所有權,不能回復原狀,應該要就飄飄房屋的價值貶損負擔賠償責任。
-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115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阿嬌因過失侵害飄飄的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阿嬌死亡後應由她的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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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飄飄因目擊阿嬌墜樓的瞬間,夜夜失眠做惡夢,可向阿嬌家要求理賠嗎? |
- 像這種案例在民法上,稱為「 Shock Cases 」(驚駭案件)或「第三人休克損害」 (Nervous Shock) ,它的意義是指損害事故發生當時或發生後,因當時目擊 (Augenzeuge) 或因嗣後聞知 (Empfang der Nachricht) 損害事故發生的事實,受刺激而致心神崩潰或致休克等情形所遭受之損害。休克損害的態樣,或為心神崩潰、或為知覺失常、或為精神異樣、或為休克狀態。休克損害的存在,可能為非財產上的損害伴有財產上的損害,亦可能為單純的非財產上損害。
- 休克損害的加害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學者王澤鑑、曾世雄曾提出討論 :
- 王澤鑑教授認為「在我國實務上尚無關於 nervous shock 的案件,關於其相當因果關係的認定,不宜採固定格式化的判斷標準。為兼顧被害人的保護及合理限制加害人的責任,應就個案綜合:
- 被害人與受侵害對象的關係,究為父母、子女、配偶、親友或路人。
- 被害人與侵害事故在時間或空間的關係,究為事故當場、附近或數日後始獲知其事。
- 導致被害人受侵害的方式,究為目睹、耳聞,由電視、新聞報導得悉,或經他人告知。
- 加害人的行為究出於故意或過失。」
- 曾世雄教授認為「第三人休克損害之基本架構是:損害事故所觸及者為被害人,復因被害人與第三人有特別關係,導致第三人遭受休克損害。在損害發生之過程中,僅出現一個損害事故,即被害人遭遇之損害事故;對第三人而言,並未有損害事故可言,其係因目擊或聞知損害事故之事實而受損害,並非因別有之損害事故而受損害。就損害事故僅對被害人發生,不對第三人發生之觀點言,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乃反射損害,間接損害。從而,基本上,第三人損害之賠償,應持否定之態度為妥,僅在例外之情形,始予肯定。例外之情形,應以左列要件為限界:
- 損害事故侵害及被害人者,限以非財產權,方有第三人休克損害之賠償之可能。如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財產權,為避免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客體之法定界限相抵觸,只有否定其賠償之可能性。又侵害非財產權,限以情節最重之死亡,俾符合例外從嚴之原則。
- 被害人與第三人間存在之特別關係,必須是加害人所預見,或一般情況下所可預見。因為唯有憑藉此一預見之標準,方可將性質上原屬反射損害、間接損害者,改變為直接損害。加害人於損害事故發生時,如已預見將導致第三人休克損害,則該損害事故即可視同第三人休克損害之損害事故,易言之,此時一個損害事故,視為侵害被害人及第三人之共同事故矣。」
由上可知,此類案件在民法上,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嚴格界定,所以飄飄因目擊阿嬌墜樓的瞬間,夜夜失眠做惡夢,應該認為尚不得向阿嬌家要求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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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阿嬌的男友鼓動阿嬌跳樓,是否有法律問題呢? |
- 自殺行為,是自己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由於並未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之法益構成侵害,原本並不構成犯罪行為。但是,如果有人說出某些言詞,有意對於原本無意自殺的人,使他產生自殺的念頭,這種言詞便會對於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風險,我國刑法對於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明定為係屬犯罪行為。
- 刑法第 275 條規定:「教唆 ……他人使之自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教唆他人自殺,是指被害人原本並沒有自殺的念頭或想法,但由於教唆人的唆使或鼓動,因而誘發被害人萌生自殺的念頭,進而產生自殺的行為。構成本罪的首要條件,係教唆之人在主觀上必須有使被害人產生自殺念頭的故意,如果主觀上沒有使人自殺的故意,並不會構成教唆自殺的犯罪行為。
- 阿嬌的男友鼓動阿嬌跳樓,如果他主觀上的目的,是要使得阿嬌產生自殺的念頭;或是使得原本就有自殺念頭的阿嬌,在男友鼓動之後,更加堅定了自殺的意念,進而從事自殺行為,阿嬌的男友,便會被認定具有教唆阿嬌自殺的「直接故意」。
- 阿嬌的男友,如果沒有教唆阿嬌自殺的「直接故意」,但是對於他的鼓動行為如果造成阿嬌的自殺行為,也抱著事不關己無所謂的想法,便會被認定具有教唆阿嬌自殺的「間接故意」。
- 所以阿嬌的男友如果具備教唆阿嬌自殺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且阿嬌也因此而自殺死亡,那麼阿嬌的男友便構成本犯罪的既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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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