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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57. 試喝酒鬧過敏,自認倒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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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律師的表弟最近帶著全家人跑到中部去遊玩,在安排的行程中,有幾間傳統產業轉型為觀光工廠的點,這些觀光工廠不但能參觀製造的過程,也能實際操作並 DIY 小禮物,算是有得玩又有得拿。

表弟這次參觀了一間觀光酒廠,除了有專人導覽酒的釀造過程,最後會有試飲的活動,表弟一家人興致高昂的去參加這項活動,沒想到表弟才試飲沒幾口,卻引發了嚴重的全身過敏,最後還緊急送醫才穩定下來。

不容易恢復健康的表弟,向酒廠提出索賠,但酒廠卻不願意負責,表示試飲行程是自行參加,而且在表弟明知自己是容易引發過敏的體質,卻還是參加試飲行程,有明顯故意的行為,而且表弟在離開酒廠後,才出現過敏反應,不能將責任都歸咎在他們身上,所以不願意賠償表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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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弟氣呼呼的說,本來是快快樂樂出門,最後卻不能平平安回家,自己明明就是喝了酒廠的酒才引發嚴重的過敏,但酒廠卻不認帳,難道要這麼摸摸鼻子就算了嗎?怎麼想也不甘願,便來問問黃律師該如何是好?

黃律師聽完表弟過敏兒心酸歷程,覺得這個事件也有許多值得探討的地方,就讓黃律師帶著大家來思考一下吧。

一、 表弟因為試飲了酒廠的酒,造成嚴重的過敏,觀光酒廠有無責任?表弟可否
   要求賠償?
  1.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分別規定:「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
  2. 觀光酒廠招攬不特定多數之觀光人潮入廠參觀 導覽酒的釀造過程,並提供試飲的活動 ,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表弟入廠參觀,接受酒廠提供之 試飲服務,亦屬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消費者,則觀光酒廠和表弟間所生之消費爭議自應有 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
  3.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4.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之 1 規定:「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
  5.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
  6. 由上開規定可知,觀光酒廠應就其提供的試飲服務, 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由於試飲酒類本就對酒精過敏之消費者,容有一定之風險,此應為觀光酒廠所知悉,然而觀光酒廠竟未於針對此一風險事前進行任何防範控管, 觀光酒廠提供的服務顯然不合於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表弟又是因為喝了酒廠的酒引發嚴重的過敏 ,所以酒廠提供的服務欠缺安全性與原告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表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訴請酒廠賠償即屬有據。
  7. 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所以表弟得依上開民法規定向酒廠請求醫療費、 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相關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 表弟明知自己的過敏體質,卻還是去參加試飲行程,因而造成嚴重的過敏,
   是否也有責任呢?
  1. 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2. 本件事故之發生, 酒廠固然有未提供具安全性服務的疏失,但是 表弟明知自己的過敏體質,卻還是去參加試飲行程,因而造成嚴重的過敏 ,所以表弟 對本件事故的發生也很難說完全無過失,因此法院得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酒廠的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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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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