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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主管削地灰頭土臉的阿民向黃律師抱怨,這些垃報郵件無論再怎麼刪,還是像放在聚寶盆一樣,拼命繁殖個不停,真是令人不堪其擾,便來問問黃律師,這些垃圾郵件難道是可以這樣合法亂寄的嗎?難道就沒有方法可以制裁他們了嗎?
黃律師聽完阿民的故事,覺得這個案例非常有趣,就帶大家來探討一下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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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阿民因為垃圾郵件太多了導致誤刪客戶信件,造成公司損失,是否可以向這些
寄發垃圾郵件的廣告主索賠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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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發不請自來的垃圾郵件,故意干擾收件者在電子信箱或訊息信箱的使用,侵害使用者對電子郵箱的所有及支配權,造成使用者在時間、連線費用、精神上的困擾,竊取可作為使用者身份辨視的電子郵箱形成困擾;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不問其所侵犯之為何權利,而違法以及不當並不限於法明定之規定,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公序良俗者亦同。由此,發信者無論其為原商品或服務的販賣企業自行濫用發送或是電子廣告代發業者皆成為垃圾郵件侵權行為的主體應無疑問。 (註1)
- 又依據 98 年 3 月 9 日 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
- 第 4 條規定:「發信人發送商業電子郵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首次發送時,應於郵件中提供收信人得選擇同意繼續接收同一發信人同類郵件之免費回傳機制或聯絡方式,並應載明如收信人未回傳者,視為拒絕繼續接收。二、經收信人同意後續行發送者,應提供收信人得選擇不再接收同一發信人同類郵件之免費回傳機制或聯絡方式。三、於郵件主旨欄加註「商業」、「廣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足資辨識其為商業電子郵件之標示。四、提供正確之信首資訊。五、提供發信人及其委託人之名稱或姓名及其營業所、事務所或住居所。發信人與收信人訂立發送商業電子郵件之契約,其約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
- 第 5 條規定:「 發信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發送首封商業電子郵件後,未經收信人明示同意接收之意思,仍為發送者。二、明知或可得而知收信人已為拒絕接收商業電子郵件之表示,仍為發送者。三、明知或可得而知商業電子郵件之主旨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仍為發送者。四、明知或可得而知商業電子郵件之信首資訊有虛偽不實,仍為發送者。五、以發送商業電子郵件為目的,實施字典式濫發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發送行為。 」
-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發信人 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 規定,致收信人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收信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 8 條第 1 項規定:「 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明知或可得而知發信人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而發送商業電子郵件者,與發信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 綜上所述,阿民因為垃圾郵件太多了導致誤刪客戶信件,造成公司損失,應可向這些寄發垃圾郵件的廣告主提出索賠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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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將公司郵件信箱散布(或販賣)的人,是否有法律責任呢? |
依據「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以提供發信人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為目的,未經收信人同意蒐集電子郵件位址或出售者,應與發信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前開規定可知, 將公司郵件信箱散布(或販賣)的人, 應與發信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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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在市面上常見的專業代發廣告郵件的公司,是否有法律問題呢? |
依據「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明知或可得而知發信人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而發送商業電子郵件者,與發信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專業代發廣告郵件的公司,若明知或可得而知發信人違反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第 4 條或第 5 條規定,而發送商業電子郵件者,應與發信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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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引自施懿玲 (2006) ,《垃圾郵件的侵權行為民事責任》,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專業組碩士論文,頁 28-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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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