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本條為九十四年新修正)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本條之修正係將責任能力、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在修正之前,刑法第十九條原係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為什麼會做這樣的修正呢?是因為原條文所謂的「心神喪失」和「精神耗弱」的意義極其不明確,過去實務上在處理此種案件時,係依照最高法院二六渝上二三七號判決之內容處理,即該判決認為「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種解釋僅單純從法律用語上出發,致使法官得根據自由心證認定犯人之精神狀況,故時有和鑑定人之意見相左之情形。
例如轟動一時的何美能案,行為人被控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在北一女校門口潑灑硫酸,造成廿名學生受輕重傷,台北地院一審判何美能心神喪失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至高等法院,高院再將何女送台大醫院作精神鑑定,台大醫院雖認為何女在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但合議庭認為何女到案後仍侃侃而談,且對作案的計畫、時程都詳細供述,因此未採信醫院的鑑定報告,逕行認為何女在案發時僅為「精神耗弱」,未達心神喪失,依法僅能減輕其刑,且考量她的犯行造成不小危害,改依刑法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本案經何美能上訴後又回到高院更審,合議庭復又認為醫院的鑑定報告不宜率爾推翻,何美能既經鑑定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於案發時達到心神喪失的程度,理應尊重鑑定結果,僅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進入相當處所監護三年。此即為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下,與鑑定人專業意見有所出入的最適範例。
是以將刑法第十九條做如上之修正之後,法條中所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將由醫學專家做進一步判斷,此部分並需由法官依據其鑑定報告審判,至於依據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不是導致行為人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則係由法官依照自由心證認定。如此雖不能完全限縮法官之自由心證的範圍,但似已有效將醫學專家之專業意見強制納入判決內容當中。
所以,鐵戰的行為當然是構成傷害罪,只不過依照新修正的刑法規定,鐵戰應該由醫生就其是否具有精神疾病進行鑑定,再由法官依據鑑定報告判斷,鐵戰在打傷人之際究竟是完全喪失辨識能力,抑或是僅僅是降低而已,如果是前者的話,鐵戰之行為雖構成傷害罪,但是卻無須接受刑罰,如果是後者的話,鐵戰仍須接受刑罰,僅能減輕其刑罷了。
※ 因例題設計之故,本文內容若與原著有所出入,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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