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說黃律師過去曾經經歷過不少的資方解雇勞方所引發的勞資糾紛,說句老實話嘛,此類型案件中,勞工通常勝訴的機會較高,所以黃律師遇上資方委託處理此種官司,總是循循善誘的和資方說,盡可能和勞方和解吧!各位看倌若是不信,可以進入司法院的法學資料庫,查查此類糾紛的判決中,究竟是資方勝訴的多還是勞方?!
話又說回來,為什麼黃律師會說資方勝訴機率較低呢!那是因為,其實極多的老闆解雇勞工,就像是黃藥師打斷陸、曲、馮三個人的腿一樣,其實是沒啥道理的,就像劉文聰所說:「我要是不爽,就有人會倒楣啦!」但是麻煩的是,我國勞動基準法可是非常保護勞工的,若是雇主要解雇(終止僱傭契約)勞工,必需依勞基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為之。
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者,係雇主可以以相當期間預告勞工以終止僱傭契約的情況,包括1、歇業或轉讓;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5、勞工對所擔任工作卻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情況,一般來說是比第十一條來得嚴重,因為雇主可以不經預告即可終止與勞工之間的僱傭契約,包括: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之侮辱行為者;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技術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話說,勞工若被非法解雇,通常會向雇主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此時若是雇主主張當初解雇勞工是因為「勞工不能勝任工作」,就必需負有舉證責任。通常除非是留有員工犯錯的白紙黑字,否則相關證據經常只剩下與該員工職務相關的主管的證詞,但因為這些員工都還在職,依人情觀之,他們的證詞通常會被法官認定為是偏坦資方的,若公司並無其他書面證據可證明勞工不能勝任工作,在此時就已經決定了官司勝敗的關鍵。
是以,在此次案例中,如果陸、曲、馮對黃藥師提起一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黃藥師也只好乖乖的摸摸鼻子,讓他們重回師門了,畢竟,陳玄風、梅超風的偷竊行為,固然可構成本身被解雇事由,但黃藥師因此而遷怒三人的行為,在法律上並不是得合法終止僱傭契約的事由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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