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說「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付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關於懸賞廣告之定義性規定。當初謝煙客所做之玄鐵令宣言-即「玄鐵之令,有求必應」,堪可構成懸賞廣告之定義。不過,黃律師既然是以古代金庸武俠小說中的人物來做現代法律的說明,各位看倌也就別問黃律師,到底兩三千年前的謝煙客是如何打廣告了。
雖然第一百六十四條及以下懸賞廣告之條文,是放在民法債篇總則第一節第一款之「契約」當中,在體例上應為契約之一種,但早期懸賞廣告到底是什麼性質,學說與實務仍有爭議,王澤鑑老師認為是單獨行為,實務見解則認為是契約。此項爭議重點在於,若有人不知道懸賞廣告之內容而依然做了懸賞廣告內所定之行為時,該如何處理的問題?如果把懸賞廣告解釋成是一種契約的話,自然要雙方都知道契約的內容,且有意訂立契約才能使契約有效成立!如果履行懸賞廣告內容者不明瞭懸賞廣告之內容,契約應該無法成立,故實務上的見解在舊法時期似乎有些格格不入之處。
不過民法在八十八年修正後,關於懸賞廣告之性質係採契約說。第一百六十四條第四項明訂:「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如果認定懸賞廣告是契約的話,自然必需要雙方合意才能夠成立囉,但本條卻明文讓不知道有懸賞廣告之內容之人,若不自覺完成懸賞廣告之內容,仍然可以使用懸賞廣告的規定,故法條文字使用「準用」而非「適用」,其意在此。石破天雖然原先不知道有這樣的廣告存在,但既然已經完成了謝煙客的懸賞廣告要求,依現行民法規定似乎仍然有權要求報酬。
不過,既然懸賞廣告具有契約的性質,自然也應該符合契約的幾樣要件,亦即契約標的本身必須合法、妥當、可能、確定。所謂合法妥當,指契約之標的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而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無效。另外,契約標的亦須屬可能,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亦為無效。再者,契約之標的應該在訂立契約時確定,才是有效的契約,如以提供勞務為內容的契約,應明白約定服勞務之內容項目、提供之設備或提供維護之基準等等。如果只是一方的權利義務很明確,但另外一方的權利義務卻付之厥如,即無法成立一個有效的契約。
因此,謝煙客對外聲明說,如果有人持玄鐵令向他請求時,他就會幫他做任何一件事情,但是這一件事情,乃是基於另外一方任意的要求,衡諸前開對現代契約法的說明,謝煙客與石破天之間就並不存在一個有效成立的契約,因為契約標的仍然處於不明的狀態,因此就算謝煙客不遵守當初的承諾,也不能夠算是違約。以黃律師的觀點來看,黃律師認為謝煙客原先的廣告頂多只能算是要約的引誘,至於手持玄鐵令並交給謝煙客則是提出要約的資格,石破天取得要約的資格以後,當然可以向謝煙客提出要約,此時謝煙客可以選擇是否做出承諾,而根據石破天對謝煙客所做的要約以及承諾內容,再來認定該契約確定之內容為何,以及謝煙客究竟應該如何給石破天所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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