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本案的疾病只有在第 14 條有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但這一條僅僅是讓其他為染病的受雇人,有權利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是對於雇主可否因受雇人身染有愛滋病解雇生病的受雇人,勞動基準法沒有特別規定,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以及第十二條,都沒有規定雇主可以依照法律解雇患有愛滋病的員工,雇主若是沒有第十一條或是第十二條的事由,執意解雇員工時,勞動基準法也沒有規定罰則,在台灣的法制裡對於被因患有愛滋病而被解雇的員工,沒有特別的保障,所以我國對於尊重愛滋病患的人權觀念仍有待加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