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民法第一零八四條第二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義務。」糖果屋故事裡的樵夫對於自己的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而繼母對於兩兄妹而言,依民法第九六九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血親之配偶。」來說,繼母對兩兄妹僅是直系姻親,不負有照顧保護之義務。檢視民法親屬編的扶養一章,後母與小孩之關係並不符合扶養的條件,故彼此相互間無扶養義務。樵夫與繼母想要遺棄兩個小孩,在民事訴訟上只能對樵夫請求扶養,不能對繼母主張民事責任。
樵夫與繼母前後兩次的遺棄行為,依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 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樵夫依照民法有照顧保護子女之義務,是法令上應扶助養育保護子女之人,樵夫有積極遺棄之行為,且子女未因此死亡,故樵夫成立該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基於概括的連續犯意,連續為兩次的遺棄行為,成立遺棄罪之連續犯,但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刑法修正通過的修正條文,刪除了連續犯的規定,故如果該樵夫的第二個遺棄行為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為,則不再適用連續犯的優遇規定。
繼母因為在法律上對於故事中的兄妹沒有照顧義務,故無法直接適用刑法第二九四條,只能依刑法第 293 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繼母的連續犯之規定與樵夫的一部份相同。不再贅述。
至於行政法上的責任,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2 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違反第32條者依照第 60 條:「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樵夫違反此一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該繼母可能會被認定為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亦須受到同樣的行政制裁。
而至於糖果屋裡的巫婆為了想吃胖小孩而將兩兄妹監禁,並命令葛蕾特燒柴煮水,準備將韓森煮來吃,已構成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巫婆僅有準備行為,只構成殺人之預備犯。
此主題單就遺棄行為論之,故巫婆的刑法責任便不多加論述。
※ 因例題設計之故,本文內容若與原著有所出入,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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