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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68.

可針對扶養費債權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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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朱先前因為投資失利,因此到處跟人調頭寸周轉來周轉去,他調頭寸的對象,包括了自己的同事小李。

小李前前後後借給老朱 150 萬元,老朱為了取信於小李,每次借錢都開立同額的本票當做擔保。前一陣子,小李因為要換房子,需要大筆的資金,他跟老朱要求返還先前所有的欠款,或者至少先還清一半的債務。

沒想到老朱開始躲小李,電話不接,本人也搞人間蒸發,小李驚覺大事不妙,於是拿著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最後法院也核准了小李的強制執行聲請。

小李拿著法院的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準備開始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但是小李查了半天,發覺老朱名下沒啥財產,再去仔細打聽,又打聽到老朱對他的兒子小朱有扶養費的債權,而且這筆債權還是老朱先前去法院告過小朱請求給付的扶養費,後來經法院調解,小朱同意每個月會拿 5 萬元給老朱當生活費。

小李心想,這下子還錢有譜了,他打算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老朱這筆扶養費債權,但是小李依稀有印象,法律上好像有禁止強制執行這一類的生活費用,為了保險起見,小李決定去向黃律師問個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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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律師聽完小李的說明,又看了小李帶來的相關資料,然後對小李說,你這次碰到的狀況有點複雜,不過總體來看,你應該是有機會可以拿回一些老本的……。黃律師是如何得出這樣的結論的呢?
一、強制執行法針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設有何等規定?
  1. 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第 1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2. 前開規定第 1 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3. 前開規定第 2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活,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應不得扣押。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扶養費債權可否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1. 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以一定之身分存在為前提之權利,因係專屬性之權利,性質上不得讓與,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625 號判例參照),故扶養費之請求,乃與身分結合之財產權利,行使上專屬於債務人,應不得為執行之標的。
  2. 所以在一般情形,如果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扶養費債權,該扶養費債權性質上係屬因一定身分存在為前提之專屬性權利,非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法院應該會駁回債權人的強制執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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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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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老朱對他的兒子小朱有扶養費的債權,而且這筆債權還是老朱先前去法院告過小朱請求給付扶養費,後來經過法院調解,小朱同意每個月會拿5萬元給老朱當生活費,如果小李聲請執行前開調解筆錄記載的扶養費債權,法院是否會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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