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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222.

使用GPS竊錄配偶行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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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國和太太小惠結婚快10年了,結婚頭兩年相處的還挺好,然而隨著兩個小孩陸續到來,阿國和小惠常常為了孩子的教養問題以及家計問題,吵的面紅耳赤,甚至到不可開交的程度。

去年下半年開始,小惠常常跟阿國說要出去跟朋友碰面,一去就是大半天,回到家之後,小惠就會跟阿國吵著要離婚、要搬出去住。發生了幾次這樣的事件後,阿國直覺認為,小惠一定是另外有了第三者,才會吵著要離婚。

阿國越想越氣,他決定要在小惠平日騎乘的機車裝設GPS,藉以掌握小惠的行蹤,以確認小惠在外是否真的有了第三者。

阿國從網路上購買了1具GPS,想趁小惠離開家裡的空檔,把GPS裝到她的機車上。但是,阿國正要行動之際,隱約又有些不安,他擔心如果日後小惠發現了這件事,他會不會有法律責任。

此時,阿國想到了表弟黃律師,決定先去跟表弟請教,如果真的沒有法律責任,那再動手也不遲。

於是,阿國聯絡了黃律師,向黃律師說明了整起事件的原委,還有他打算處理的方式,請教表弟他這樣的做法,是否會有觸法的問題。

黃律師仔細聽完阿國的敘述後,嚴肅地對阿國說:「表哥,你這樣做,對於你們的婚姻關係,不管是維持或結束,我認為都沒有好處。更重要的是,在他人的交通工具上裝設GPS,即便被裝設的人是你的配偶,這樣的行為都極有可能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所以我勸你千萬別這樣做,否則你真的有可能會吃上官司的!」

阿國聽了黃律師的說明,心中覺得十分不服氣,他追問黃律師:「表弟,我可是她先生,是她的法定配偶,難道先生連掌握太太行蹤的權利都沒有嗎?再者,你表嫂是把機車騎在大馬路上,這活動實在是再公開不過了,我這樣做,為什麼會觸犯你所說的什麼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黃律師知道阿國正在氣頭上,他緩緩的對阿國說:「表哥,你人正在氣頭上我知道,但是你今天不就是因為擔心自己的行為可能觸法,所以才跑來問我的?你剛才所說的,乍聽成理,但是在現行的司法實務,基本上是站不住腳的,我來仔細說明一下,給你做個參考吧。」

「好吧,表弟真是多謝你了,剛才口氣不好,你別見怪。」阿國抱歉的說道。

黃律師拍拍阿國的肩膀說:「沒事的,你先坐一會,我翻個法條給你看一下,順便給你看幾件司法判決,你就會明白我剛才為什麼會說如果你真的在表嫂的機車裝設GPS,你是有可能面臨刑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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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因懷疑他方可能有外遇,因此在他方的交通工具裝設GPS,這樣的行為,為什麼可能會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其規定內容為何?
  1.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如下:
    (1) 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
    (2) 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二、當事人在大馬路上騎車或開車,本來就屬於多數人可以看見的公開活動,所以在該當事人的機車或汽車加裝GPS,為什麼可能會構成「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1. 目前一定比例的法院判決認為:
    (1) 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
    (2) 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來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mosaic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
    (3) 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2. 準上,是否該當受保護之「非公開活動」之判斷標準,除「空間阻隔」外,亦應一併考慮「時間積累」之因素。因此,在該當事人的機車或汽車加裝GPS,長期且密集利用電磁紀錄蒐集該當事人所在位置之定位資訊,應已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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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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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配偶之一方懷疑他方有外遇,因此在他方的交通工具裝設GPS,此處的原因性及需求性非常顯而易見,是否可認定其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無故」之情形?

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是故,配偶之一方懷疑他方有外遇,因此在他方的交通工具裝設GPS,此一情形,因未獲得他方同意,縱使裝設GPS之一方,其目的在於維持婚姻,然亦非屬法律上正當理由,因此在司法實務見解上,多數仍認定其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無故」之情形。

如果配偶之一方懷疑他方有外遇,因此在他方配偶的交通工具裝設GPS,依一般社會常情,這絕對太「有緣故」了,而且「有緣故」到令人髮指的程度,如果這不叫「有緣故」,請問什麼才叫做「有緣故」?所以,這樣的情形絕對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無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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