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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239.

「意定監護」─自己的監護權自己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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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律師,我這個獨居老人最近體力和腦袋都越來越不靈光了,前一陣子,我雙手會不自覺的發抖,後來去醫院一檢查,居然說我可能有輕微的帕金森氏症,一想到這件事,我晚上都睡不好,要是症狀越來越糟,你說這可怎麼辦才好!」黃律師的法顧客戶,某公司的王董,非常憂心的對黃律師說道。

「您先別擔心,現在醫療越來越進步了,您先好好配合醫生的囑咐積極治療。而且,我記得您不是有兩位事業有成的兒子,還有一位在大學任教的女兒,再請他們回來陪您去接受治療,三個子女輪流一下,一定沒問題的。」黃律師對王董安慰地說道。

「唉,黃律師你有所不知,我太太過世的早,我那兩個兒子,常年在美國還有大陸經商,也都在當地成家立業了,一年頂多過年會回來看看我。至於我女兒,唸書是挺不賴,之前去美國留學拿到學位之後,現在就留在當地任教,她比我還忙,整天飛來飛去到處去開學術研討會和論文發表會,哪可能顧得上我這個老頭子。不瞞你說,現在能陪我上醫院和照顧我生活起居的,是我幾個相交多年的老朋友,他們真的是夠意思,每個禮拜都會到我家坐坐,看看我的狀況。」王董充滿感慨地對黃律師說道。

「今天到事務所來,除了跟你吐吐苦水,最主要是想向你請教,如果我突然身體有狀況,需要進行緊急醫療,或是病到腦袋糊塗了,沒法處理自己的財務,我有請教過醫院的護理人員,他們說依現在的法律規定,碰到這些情形,還是要由子女來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並簽署相關文件,不能由我這些絕對信得過的老朋友來幫忙簽署相關文件,所以我想請問你,能不能透過什麼方式,讓我這幾位老朋友也可以在我發生狀況時,幫我代簽相關文件,而不用非等到我的小孩回國才能下決定。」王董緩緩地將他心中的疑惑,向黃律師提問道。

「像您這樣的情形,其實現在越來越多,而政府也開始注意到這個問題,您所碰到的問題,主要涉及民法監護制度的規定。目前我國成年人的監護制度,並沒有規定到在本人的意思能力還健全的時候,可以依本人的意願,選定未來的監護人,這在法律用語上,叫做『意定監護』,目前主管機關已經提出民法的修正草案,納入這項制度,並且已經送請立法院審議。如果立法院能夠通過這個修正案,您就可以依您的意思,指定您剛才說到的這幾位老朋友,來擔任您的監護人,這樣等到您真的發生狀況時,他們就可以協助您來處理相關的醫療還有財務事務了。」黃律師對王董解釋著。

「哇,那太棒了,原來我所想的部分,法律用語叫做『意定監護』,那麼政府這次提出的修正草案內容,大概是怎麼規定的,你可以幫我簡單說明一下嗎?」王董開心地問。

黃律師對王董說:「沒問題,我來向您解釋一下這次政府所提出的民法『意定監護』修正草案,您就會明白當中相關的重要規定和監護人指定方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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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意定監護制度?現行的法定監護制度與意定監護制度,有什麼不同?如果意定監護人有不適任情形,該怎麼處理?
一、什麼是意定監護制度?
  1. 意定監護制度,是指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民法修正草案第1113條之2第1項參照)。易言之,「意定監護」係於本人(委任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
  2. 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民法修正草案第1113條之2第2項參照)。詳言之,參酌民法第1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受任人為數人者,原則上受任人應共同執行職務,亦即須經全體受任人同意,方得為之;但意定監護契約另有約定數人各就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項分別執行職務者,自應從其約定。
二、現行的法定監護制度與意定監護制度,有什麼不同?
    現行的法定監護制度與意定監護制度,在監護人之產生、人選、執行職務範圍、報酬及處分財產之限制,存有不同之處。謹就法務部提出之說明簡報內容,彙整如下表:
    項目 意定監護制度 成年監護制度
    監護人之產生 本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由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其監護人。(民法修正草案第1113條之2) 本人喪失意思能力而受監護宣告時,由聲請權人聲請法院依職權為監護人之選定。(民法第14條及第1111條)
    監護人之人選 不限於法定監護所定一定範圍內之人選。(民法修正草案第1113條之2) 限於一定範圍內之人選(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民法第1111條)
    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 依意定監護契約所定。(民法修正草案第1113條之2) 法院依職權指定。(民法第1112條之1)
    監護人之報酬 意定監護契約得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酌定。(民法修正草案第1113條之7)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酌定。(民法第1113準用第1104條)
    監護人處分財產之限制 意定監護契約可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民法規定之限制。
    (民法修正草案第1101ⅡⅢ、第1113條之9)
    監護人處分財產原則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且其為「重大財產行為」時,應經法院許可)。(民法第1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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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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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如果意定監護人有不適任情形,該怎麼處理?

如果意定監護人有不適任情形,那也只能怪指定人本人所託非人,因此,本人只能自己鼻子摸摸,概括承受。

依據民法修正草案第1113條之4第2項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例如: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等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就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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