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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278.

精神病患犯罪是否都可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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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律師,您有看到前幾天的殺警案兇手無罪的新聞報導嗎?」阿洋氣憤地問道,「這個判決結果,我覺得既不懂又難以接受,我身邊的家人還有朋友,也都說完全搞不懂為什麼這麼明顯的犯罪行為,最後兇手可以全身而退,難道就只是因為兇手有精神障礙嗎?」

『相關新聞報導我也看到了,地方法院公布的新聞稿我也看了,但是法院的判決全文,我還沒看到,所以我還沒辦法提出對這個案件的具體看法,但是,你剛才問到,是不是犯罪行為人只要有精神障礙,就都可以被法院判決無罪,這個部分我倒是可以跟你說說目前刑法的規定以及法院所採取的見解。』黃律師正色說道。

「聽您這樣說,所以並不是犯罪行為人只要有精神障礙,就都可以被法院判決無罪是嗎?。」

『你說的沒錯,否則每個犯罪行為人,在從事犯罪後,如果只要主張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就可以獲判無罪,那這對於社會上一般正常善良的老百姓,豈不是太沒保障了。』

「您說的是,但是從先前的小燈泡案件,中間還有好幾起案件,一直到最近這起殺警案無罪判決,我總覺得,做壞事的人,只要他自己或是辯護律師一直去主張他的精神狀況有問題,並且一直去請求醫院鑑定,案件拖到後來,似乎常常都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每一起個案當中的犯罪行為人精神狀況和犯罪事實,都有它不盡相同的地方,很難一概而論,而且牽涉到罪犯的精神狀態和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認定,那更是非常複雜!』

「您說的我可以理解,只是每次看到做壞事的人最後不用接受法律的制裁,心裡的感覺就會怪怪的。」

『說實在話,法官只能依據法律來審判,如果很多民眾對於現在的刑法條文適用結果,都很難接受,那麼應該要由行政機關或是立法機關提案修正刑法的相關規定,一直去出征承審法官或是協助鑑定的醫師,是沒有辦法從根本來解決問題的。』

「您說的是,那就請您說說目前刑法針對具有精神障礙的罪犯,究竟是屬於怎樣的情形,才會被判決無罪或是減刑。」阿洋認真地問道。

黃律師說:『沒問題,待會我來跟你說明一下,如果罪犯的精神障礙情形,不是因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的,那麼現行刑法的規定,會如何判定這個罪犯屬於無罪或是可以減刑的情形;另外,我也順便跟你說明一下,這類犯罪行為人之後的強制就醫法律規定,這樣你對於罪犯具有精神障礙情形的法律相關規定,就會具備基本的概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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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有關犯罪行為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是依據那些要件去判斷的?犯罪行為人得否認定無罪或減刑,是由法院還是鑑定醫師來認定?為什麼具有精神障礙的犯罪行為人,法院要命令他強制就醫?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刑法上有關犯罪行為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是依據那些要件去判斷的?
  1. 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略以:
    1. (1)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2. (2) 行為人縱經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 綜上可知:
    1. (1) 刑法上有關犯罪行為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2. (2) 行為人縱經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
二、犯罪行為人得否認定無罪或減刑,是由法院還是鑑定醫師來認定?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略以:
    1. (1) 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2. (2)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3. (3)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4. (4)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
  2. 準上可知,犯罪行為人得否認定無罪或減刑,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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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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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為什麼具有精神障礙的犯罪行為人,法院要命令他強制就醫?

法院會擔心具有精神障礙的犯罪行為人,為了省錢或怕麻煩就不去看醫生,所以就會命令要將這樣的犯罪行為人強制送醫,才不會讓這類的犯罪行為人偷偷溜掉。

刑法第87條規定,犯罪行為人因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強制就醫屬於刑法第87條監護保安處分的一種態樣。保安處分的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並具有治療的意義,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精神障礙者的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是故,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情形,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87條規定,對該犯罪行為人施以監護保安處分(強制就醫),期間最高上限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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