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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287.

犯罪自首一定可獲得減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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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律師,如果犯了罪,只要自己坦白出來面對,最後一定可以減刑對嗎」阿喵弱弱地說道。

『你這個想法是從哪聽來的?』黃律師狐疑地問道。

「很多人都這樣說啊!而且俗語不是也說,自首無罪,抓到雙倍…坦白從寬,抗拒從嚴。」

『你聽到這種說法,都沒有懷疑過當中的真實性嗎?』黃律師問道。

「仔細想想是覺得有點怪怪的,如果照這樣的邏輯,我不就先去胡作非為一番,然後再跳出來自首就好,反正最後都會減刑,可是這樣的話,那不就好像在鼓勵大家都去犯個罪。」

『你剛才說的,就比較接近正確的法律規定了,有沒有想要順便了解一下,如果行為人犯罪了,他要怎麼做,才會被認定為是自首,進而獲得可能的減刑機會?』黃律師認真地問道。

「獲得減刑的機會?……所以法官也有可能不減刑喔,哇,果然跟市場上傳聞的說法差很大。」

『所以必須跟你普及一下法學小常識』。

「那太好了,那你要傳授哪些法學小常識給我?」阿喵認真地問道。黃律師說:『待會我就跟你說說有關自首在刑法上的規定內容、認定要件還有法律效果,這樣你就能瞭解正確的自首法律概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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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在刑法上的規定內容是什麼?當事人出面坦白有做犯罪行為,必須符合哪些要件,才可以認定屬於刑法上的自首?若經認定符合刑法上自首的規定要件,是否必然發生減刑的法律效果?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自首在刑法上的規定內容是什麼?
  1.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 所謂「特別規定」係指刑法分則特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例如:刑法102條、122條第3項、154條第2項等。
  3. 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二、當事人出面坦白有做犯罪行為,必須符合哪些要件,才可以認定屬於刑法上的自首?
  1. 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2.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3.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而後,犯罪嫌疑人始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無適用「自首」減刑餘地。
  4. 自首方式固不限於自行投案,縱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仍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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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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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若經認定符合刑法上自首的規定要件,是否必然發生減刑的法律效果?

俗話說坦白從寬,犯罪行為人若經認定符合刑法上自首的規定要件,當然會發生減刑的法律效果。

若經認定符合刑法上自首的規定要件,刑法原本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之後立法者考量此一方式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再者,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是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以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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