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296.
「我父親前兩個禮拜剛過世,好多親戚來弔唁的時候,都叫我趕快去辦『拋棄繼承』,不然我就會要扛下他生前所有做生意欠下來的債務。可是也有一些朋友跟我說,現在的法律規定已經跟以前不一樣了,不管過往者生前積欠了多少債務,後面要償還的額度,是以往生者的財產為上限,往生者的遺產有多少就還多少,我聽來聽去,好像都挺有道理的,現在真的是一個頭兩個大,傷腦筋哪!」阿勝苦惱地說道。
『你這個狀況牽涉到要選擇哪一種繼承制度,民法在98年修法後,已經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制度,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的生前債務而使原有生活遭受莫大影響。但是當事人也可以視情況向另外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黃律師解釋道。
「什麼是限定繼承?什麼又是拋棄繼承?另外照您剛才說的,限定繼承制度聽起來很理想啊!如果採取限定繼承制度都不會有任何的風險存在嗎?」阿勝一股腦地問道。
黃律師笑著說『哇,你的問題可真不少,沒關係,待會你找個地方請我喝咖啡,我再詳細跟你說明一下,你就會對於民法的限定繼承和拋棄繼承制度,掌握當中的基本概念了。』
如果採取限定繼承制度,依據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規定,如果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未依照比例使債權人公平受償或未使優先權人優先受償,將來仍有可能以自己財產負擔繼承債務之風險;此外,依據民法第1161條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在法院公示催告程序過程中,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未依報明債權數額償還),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仍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得很清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因此採取限定繼承制度,不會有任何的風險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