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299.
「我最近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險的理賠,結果不但被拒絕,保險公司甚至還發函說要解除保險契約,我真的超無助,黃律師,請您幫我評評理,保險公司真的可以這樣做嗎?」小琦惶惑地問道。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並且要解除契約的原因,妳可以概略跟我說明一下嗎?』黃律師問道。
「保險公司說我的狀況是帶病投保,然後又說我在投保前就有被診斷出有大腸癌卻沒有告知,而且我通知出險的時間太晚了,這些狀況都違反了契約和保險法的規定,所以公司不但可以拒絕理賠,並且可以解除保險契約。」小琦面帶憂色對黃律師說道。
『妳這次請求理賠的保險事故是什麼病症?』
「是請求頸椎椎間盤突出的手術理賠。」
『在妳投保之前,有沒有任何醫療院所曾經明確診斷說妳的病症就是頸椎椎間盤突出?』
「我自己有確認過,並沒有。有查到的診斷紀錄,大部分是寫『肩頸綜合症』或是『頭肩頸肌筋膜疼痛症候群』。」
黃律師思索了好一會,對小琦說『我個人認為,保險公司的主張,在法律上有極大的可能是站不住腳的。妳這件個案,主要涉及保險法上有關帶病投保、據實說明及怠於出險的認定,我待會跟妳簡要說明一下,妳就可以掌握當中的基本概念了。』
保險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第58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5日內通知保險人。」第63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58條、第59條第3項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觀察前開規定可知,保險法第57條係通知義務違反之普通規定,保險法第63條則係針對違反保險事故發生通知義務(保險法第58條)所設之特別規定,故違反保險事故發生通知義務(怠於出險),保險人僅得請求賠償因此而產生之損害,不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保險上易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
保險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小琦既然有怠於出險的事實,保險公司當然可以依據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