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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06.

協商離婚過程中將未成年子女擅自帶走須負擔刑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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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昨天下午回到家,沒看到小毅,老鄭也不見了,後來我一直打LINE給老鄭,到晚上九點多,老鄭才回我電話,說他把小毅先帶去別的地方住一段時間,之後會再讓我見孩子。問他孩子究竟在哪裡,老鄭就是不肯講。小毅才6歲,老鄭這大男人粗手粗腳的,以往從來沒顧過孩子,怎麼可能把小毅照顧好?再說,老鄭用這種方式把孩子偷偷帶走,也實在太惡劣了,我們協商離婚還沒談好,他怎麼可以做出這麼卑鄙的事,我當初怎麼會嫁給這樣的男人!?現在這個狀況,我該怎麼處理才好?黃律師拜託您幫我想想辦法吧!」小玲眼淚直流,激動地對黃律師問道。

『小玲不著急,我待會陪妳先去報警。老鄭這樣做實在是太不應該,私自把未成年的孩子帶走,就算他是孩子的父親,也是要擔上刑責的。』黃律師無奈地說道。

「老鄭現在還有孩子的監護權,他這樣把孩子帶走,會擔上怎樣的刑責?」

『刑法對於誘使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的行為,分別有規定『和誘罪』和『略誘罪』的處罰規定。』

「那老鄭這樣的行為,會構成哪一種犯罪?」

『因為小毅還未滿16歲,老鄭這樣擅自把他帶走,即便是小毅有同意,司法實務一般認為老鄭的行為會構成『準略誘罪』。』

「『和誘罪』、『略誘罪』、『準略誘罪』……,嗯,我聽了還是不太懂,您可以解釋一下嗎?」

『沒問題,我待會翻法條給妳看這三種罪的規定,順便解釋一下『和誘』和『略誘』的意思,妳就可以瞭解當中的基本概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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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誘」、「略誘」的意涵是什麼?刑法就「和誘」或「略誘」未成年人離家,分別定有怎樣的處罰規定?老鄭在和小玲進行協商離婚的過程中,未經小玲同意,就擅自把小毅帶走,老鄭的行為是否會構成「準略誘罪」?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和誘」、「略誘」的意涵是什麼?
  1. 「和誘」係指得被誘人之同意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使親權人對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為已足,不以被誘人時時刻刻均在行為人監控之下,亦不以施用妨害自由之方法限制被誘人行動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參照)
  2. 「略誘」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當方法,反於被誘人之意思,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參照)
二、刑法就「和誘」或「略誘」未成年人離家,分別定有怎樣的處罰規定?
    刑法就「和誘」或「略誘」未成年人離家,分別定有下列處罰規定:
  1. 「和誘罪」:刑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罪」之成立,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亦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且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參照)
  2. 「略誘罪」: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略誘罪」之成立,係指對於被誘人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略取誘拐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其完全脫離原來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人,並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參照)
  3. 「準略誘罪」:刑法第241條第3項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準略誘罪」之成立,係以被誘人之年齡為要件,將「和誘」以「略誘」處理。蓋被誘人如係尚未滿16歲之未婚者,因年齡較小,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健全之同意能力(未滿7歲者,因無行為能力,即完全無同意能力,縱以和平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之人,亦應逕以略誘論之),故對之引誘者,雖未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方法,而出於其同意,仍以略誘同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
    準略誘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要件有認識,主觀上須有「明知」之確定故意,或「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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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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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老鄭在和小玲進行協商離婚的過程中,未經小玲同意,就擅自把小毅帶走,老鄭的行為是否會構成「準略誘罪」?

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已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略誘罪、準略誘罪,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縱係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小毅是未滿7歲的兒童,本身無行為能力,其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然老鄭是以和平之手段,誘使小毅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

爸爸帶小孩出去住個幾天,就算事先沒有獲得媽媽同意,這樣的行為只能說是自私加白目,還不至於嚴重到構成什麼「準略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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