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306.
「我昨天下午回到家,沒看到小毅,老鄭也不見了,後來我一直打LINE給老鄭,到晚上九點多,老鄭才回我電話,說他把小毅先帶去別的地方住一段時間,之後會再讓我見孩子。問他孩子究竟在哪裡,老鄭就是不肯講。小毅才6歲,老鄭這大男人粗手粗腳的,以往從來沒顧過孩子,怎麼可能把小毅照顧好?再說,老鄭用這種方式把孩子偷偷帶走,也實在太惡劣了,我們協商離婚還沒談好,他怎麼可以做出這麼卑鄙的事,我當初怎麼會嫁給這樣的男人!?現在這個狀況,我該怎麼處理才好?黃律師拜託您幫我想想辦法吧!」小玲眼淚直流,激動地對黃律師問道。
『小玲不著急,我待會陪妳先去報警。老鄭這樣做實在是太不應該,私自把未成年的孩子帶走,就算他是孩子的父親,也是要擔上刑責的。』黃律師無奈地說道。
「老鄭現在還有孩子的監護權,他這樣把孩子帶走,會擔上怎樣的刑責?」
『刑法對於誘使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的行為,分別有規定『和誘罪』和『略誘罪』的處罰規定。』
「那老鄭這樣的行為,會構成哪一種犯罪?」
『因為小毅還未滿16歲,老鄭這樣擅自把他帶走,即便是小毅有同意,司法實務一般認為老鄭的行為會構成『準略誘罪』。』
「『和誘罪』、『略誘罪』、『準略誘罪』……,嗯,我聽了還是不太懂,您可以解釋一下嗎?」
『沒問題,我待會翻法條給妳看這三種罪的規定,順便解釋一下『和誘』和『略誘』的意思,妳就可以瞭解當中的基本概念了。』
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已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略誘罪、準略誘罪,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縱係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小毅是未滿7歲的兒童,本身無行為能力,其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然老鄭是以和平之手段,誘使小毅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
爸爸帶小孩出去住個幾天,就算事先沒有獲得媽媽同意,這樣的行為只能說是自私加白目,還不至於嚴重到構成什麼「準略誘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