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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證據如何認定?!

去年深夜的一場車禍,讓我右腿骨折了好幾個月,幾乎差一點殘廢,而最令我氣憤的是,當初那個駕車肇事的年輕人,一直不肯承認自己有闖紅燈。話說那時我正好要騎摩托車穿越十字路口,對方闖了紅燈擦撞到我,倒下的摩托車壓斷了我的腿,當時路邊有一個男生送我去了醫院,在醫院,他和警察說,他有看到是對方闖紅燈,但是他卻不肯留下姓名地址,只留下手機就匆匆離去了。事後我在和對方進行刑事官司時,對方堅稱是我自己在紅綠燈剛變色之前就先穿越馬路。我想找那個目擊證人幫我作證,不過幾次手機聯絡,他都推說有事沒辦法來開庭。於是,我聲請傳喚當初在醫院的那個警察作證,說他有聽到那個目擊的路人告訴他是對方闖紅燈。但是對方所請的律師卻說這是傳聞證據,法院不可採納為證據!黃律師,難道警察所做的供述會騙人嗎?為什麼法院不可以採信?
                                              (可憐妹妹)

可憐的妹妹,關於妳問的問題,是實務上經常碰到的問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二、……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妳所說的情況,類似該條第三款之情形,亦即目擊證人所在不明!

有人認為新修正的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並未要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需記載於筆錄或有錄音、錄影為憑證,始得作為證據,況且不論係司法警察之傳聞證詞,或者是詢問筆錄,或者是詢問過程之錄音、錄影,其性質均屬代替原陳述人到庭陳述之傳聞證據。以妳說的情況,證人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則司法警察之轉述應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之情形,這種說法也是你應該主張的方向!

不過,妳的主張不一定會贏,因為亦有否定說認為,依刑訴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詢問證人,需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對於證人之詢問及其陳述,此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人調查犯罪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如未依法製作筆錄,即欠缺證據之形式要件,不可援用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

依本人之看法,雖然我不認為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者,一定必須如否定說所言是警訊筆錄。但是,因為同條還有要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警察轉述目擊證人所說的話,既未錄影錄音,即有可能記錯!且其陳述又在未具結擔保之情況下所為,內容是否可證明為真實,誠有疑問,故黃律師也認為對方的律師講的可能比較對!所以,建議你還是努力地請那位目擊證人出庭,否則,至少也請其提出書面的聲明,說明那天的情況,並於書面上載明自己的身份、年籍(死馬當活馬醫囉!縱然該書面證詞還是無法當證據,仍多少會影響法官的心證!)

以上的說明,妳可以在王兆鵬、陳運財教授等合著的「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中找到詳細的評論,基本上該書也是採取與黃律師相同的見解,建議妳不妨前往書店參考看看其內容!

相關案例回顧:1.美國法對我國刑訴修法的影響
       2.傳聞証據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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