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合理使用」最早起源於1740 至1839 年的英國案例法,其藉由審判結果累積出若干有關合理使用的範圍、功能及法理基礎;其後,美國的Folsom v. Marsh(1841)判決,更集以往之大成而有系統地完整闡述合理使用制度之基本概念(陳俊宏、呂豐足,2003)。及至1976 年,美國《著作權法》(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修正後的第107 條,除例示「基於批評、評論、新聞報導、 教學、學術、研究等六種目的所為之複製行為,應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外,並提出以「一、利用之目的與性質,包括是否具有商業本質或係為非營利之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被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的比例; 四、利用對於著作之潛在市場或價值之影響」做為逐案分析(case-by-case)利用行為是否該當「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王敏銓,2004)。換言之,「合理使用」 係屬「衡平法之合理法則」(equitable rule of reason),因此無法事先藉由條文內容 確立一般性的適用定義,而是一種須由法院依據個案事實加以判斷的審酌原則 (Klingsporn, 1999)。 事實上,美國法中有關合理使用之發展,對於其他許多國家的著作權制度亦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對照我國實定法內容,相關條文(《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項)更是直接摘錄美國《著作權法》第107 條所揭示的四項判斷標準。細究而言,此四項判準於我國《著作權法》亦僅屬個案認定上之審酌基礎,第44 條至第 63 條有關「合理使用」的目錄規定中,約有半數並非「法定例外」,充其量不過是其他合理使用情形的例示規定。換言之,教學上利用著作之行為即使符合前揭目錄條款,亦仍須通過該等判準的逐項檢視,其「侵權行為」方能因被認定為「合理使用」而免除法律責任。 由於「合理使用」乃是利用他人著作進行教學活動的重要核心概念,故以下將先說明合理使用原則之判準內涵,次而陳述科技環境中,基於教學目的之合理使用他人著作的法律容許空間與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