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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32.

民事事件強制調解與移付調解有何不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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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這件爭議,是跟其他合夥人之間的營業糾紛,現在雖然已經向法院提出起訴狀,後續進入審理程序前,法院還是會安排一次調解程序,先跟您說明一下。」黃律師向阿祥解釋道。

『還要進行調解啊,這感覺好拖時間,為什麼程序會這樣安排呢?』阿祥疑惑地問道。

「這是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主要是立法者希望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到迅速解決紛爭的目的。」

『了解,既然是法律規定的,那也只能乖乖遵守。』

「原則上,如果是屬於強制調解事件,比如像您這樣的案子,依法就必須先經調解,調解不成立時,再進入審判程序,但是法律也有規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可以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

『原來如此,那如果已經進入審判程序了,兩邊當事人突然又想要進行調解,可以這樣做嗎?』

「這當然是可以的,您說的這個狀況在法律上叫做移付調解,這樣好了,我就趁這個機會,跟您說明一下強制調解、移付調解的相關規定,這樣您對於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就會有一個基本的瞭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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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將哪一些事件規定屬於強制調解事件?移付調解在民事訴訟法又是如何規定的?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民事訴訟法將哪一些事件規定屬於強制調解事件?

  1.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2. 如果當事人起訴的案件是屬於上述規定所列的強制調解事件,依法就必須先經調解,調解不成立時,再進入審判程序。除非該事件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才可以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
  3.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四、係提起反訴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二、移付調解在民事訴訟法又是如何規定的?

  1.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第1項)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第2項)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4項)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2. 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多增選程序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法院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之事件,其訴訟程序停止進行。準此,在案件終結以前,不論案件進行到何種程度,當事人雙方都可以合意將案件另外移付調解。可以由原來的承辦法官進行調解,也可以透過法院委任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3. 調解成立後和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果,如果對方沒有履行調解內容,可以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因此而調解成立,原告還可以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的2/3。
  4. 如果沒有辦法成立調解,案件就會回到原來的程序繼續辦理。
  5. 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如兩造同意,亦得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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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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