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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33.

竊盜罪該如何判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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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茹的鄰居,沒有獲得她的同意,就擅自騎走她的電動機車去載貨。

事後,鄰居有把電動機車騎回來還給小茹。

小茹非常不爽,覺得這樣的行為根本就是竊盜。

後來跟男友講起這件事,她想去報警,但是男友上網查了一些文章,然後分享給她,上面寫的都是只要有物歸原主,基本上就不會成立竊盜罪。

小茹覺得很不服氣,於是跑來詢問黃律師。

「未經同意就把人家東西拿去使用,縱然事後物歸原主,並不代表這樣的行為就一定不會構成竊盜罪,還是要依據個案情形來判斷。」黃律師向小茹解釋道。

『真的嗎?那為什麼網路上的文章,幾乎都寫只要有物歸原主,就不會成立竊盜罪?』小茹疑惑地問道。

「這當中牽涉到竊盜罪的成立要件解釋,沒辦法一概而論。」

『了解,另外,我看一些文章有寫到,竊盜罪是不是還有分成一般跟加重的竊盜罪?』

「喔,這倒沒錯。」

『那麼有關竊盜罪的一些基本概念和條文規定,您可以跟我簡單說說嗎?』

「沒問題,待會我帶你看一下有關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的法條規定,再跟妳解釋一下幾個重要的概念,這樣妳對於竊盜罪的就可以有一個基本的認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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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有關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的規定內容及重要概念分別為何?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刑法有關普通竊盜罪的規定內容及重要概念為何?

  1. 普通竊盜罪,規定於刑法第320條,規定內容如下:「(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 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亦即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
  3. 成立普通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或竊佔他人之動產、不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

二、刑法有關加重竊盜罪的規定內容及重要概念為何?

  1. 加重竊盜罪,規定於刑法第321條,規定內容如下:「(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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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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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擅自使用他人之物,只要有物歸原主,是否就會被認定屬於使用竊盜,而不會成立竊盜罪?

擅自使用他人之物,只要有物歸原主,東西既然還在,當然就不會成立竊盜罪。

「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參照)是故,擅自使用他人之物,並非只要物歸原主,就一定會被認定屬於使用竊盜,而不會成立竊盜罪,仍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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