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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54.

從「Me Too」事件看性騷擾行為與
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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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版「#MeToo」事件不斷被揭發,從政治圈一路蔓延到藝文圈、媒體圈、社運圈以及學界。

看到眾多被害人紛紛出來發聲,小惠也回憶起兩年前被公司直屬男性主管,在言語和肢體上的遭受的各種性騷擾。

在反映無效後,小惠選擇離職,逃離那個不友善的工作環境,轉職到現在的公司。

她以為自己已經淡忘先前被性騷擾的不愉快記憶,已經忘卻加害人猥瑣的臉孔,但是,看到最近的新聞,她才明瞭,自己從未遺忘過往那些受傷的過程。

幾經思索,小惠想要對當初的加害人提告,這個決定,獲得了家人的支持,她聯絡了以往的同事,有幾位雖已離職,但是都願意出來作證,揭穿加害人的惡劣行徑,讓他受到法律的制裁。

於是,小惠來到黃律師的事務所,正式委任黃律師協助她提告。

「我可以對這個色狼,提告什麼罪名?」小惠關切地問道。

『依妳目前提供的資料來看,這位加害人至少會涉及到三項罪名,分別是刑法的強制猥褻罪、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以及性騷擾防治法的強制觸摸罪。』黃律師解釋道。

「強制觸摸罪我看字義大概可以瞭解可能的意思,可是您說的『猥褻』,在法律上是怎麼解釋的?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的性騷擾行為(強制觸摸罪)與強制猥褻罪,要怎麼區分?」

「妳提的這些問題,在後續案件的認定上,都是很重要的關鍵問題,這樣吧,我先讓妳看一下相關的條文規定,再跟妳說明目前司法實務對於這些問題的重要見解,這樣妳就可以掌握一些基本概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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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其意涵為何?性騷擾行為(強制觸摸罪)與強制猥褻罪,兩者之區別為何?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其意涵為何?

  1. 目前刑法規定當中,涉及「猥褻行為」之條次如下: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2項、第226條、第226條之1、第227條第2項及第4項、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3條至第235條、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296條之1、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
  2.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略以:
    1. (1)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2. (2)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3. (3)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
  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略以:
    1. (1)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2. (2)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3. (3) 且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二、 性騷擾行為(強制觸摸罪)與強制猥褻罪,兩者之區別為何?

  1.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略以:
    1. (1)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
    2. (2) 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
    3. (3) 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
    4. (4) 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
  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略以:
    1. (1)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
    2. (2) 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3. (3) 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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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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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對於受監督之人(例如長官對下屬、教練對學員)從事猥褻行為,應如何判斷究係觸犯強制猥褻罪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

對於受監督之人從事猥褻行為,應該一律從重認定,成立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其中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必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始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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