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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73.

民事訴訟和解有什麼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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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今天開庭的時候,法官一直在勸說,希望我跟被告可以考慮和解?就是先前雙方談不攏,我才會告上法院啊,結果進了法院,法官又要勸原告、被告和解,這是什麼狀況,我看不懂。」阿倫疑惑地問道。

『依照民事訴訟法,法官是有這樣的權限的,希望可以比較快速解決兩造之間的紛爭。』黃律師回答道。

「原來如此,所以是我誤會了,聽您這樣一說,我倒是想要好好瞭解一下民事訴訟的和解規定,感覺挺有意思。」

『有求知精神,這樣挺好,待會我帶你看一下民事訴訟法有關的相關規定,再跟你解釋一下當中的法律要件,這樣妳對於民事訴訟的和解概念,就會有個基本的瞭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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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對於法官試行和解以及第三人參與和解,是如何規定的?法院得否因一方當事人之聲請,提出和解方案?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民事訴訟法對於法官試行和解以及第三人參與和解,是如何規定的?

  1.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第2項)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2. 依據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
    1. (1) 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是故,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明定,法院試行和解,得隨時為之,不以言詞辯論時為限;又為加強和解制度之功能,故賦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與受訴法院同一之權限,即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亦得隨時試行和解。
    2. (2) 訴訟上當事人間之和解能否成立,時有涉及第三人之意見者,例如:訴訟標的與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有關,或當事人間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時,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圓滿解決,允許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實有其必要性,是故,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明定,經法院之許可或通知,得使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俾達促進和解、消弭訟爭之目的;至於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如和解不成立時,該第三人當然脫離該程序。

二、法院得否因一方當事人之聲請,提出和解方案?

  1.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2規定:「(第1項)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第2項)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第3項)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第4項)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2. 依據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
    1. (1) 本法原則上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於當事人一造到場有困難時,除符合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外,訴訟程序往往因此不能迅速進行,並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若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能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提出和解方案,並為兩造所接受,當事人間之紛爭即可獲得圓滿解決,是故,立法者乃增訂本條規定,以擴大和解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2. (2) 為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能符合當事人之意思,易為當事人接受,本條第2項明定,當事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聲請時,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以供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參考。
    3. (3)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本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和解方案,本條第3項明定,須當事人均表示接受,始得視為依該方案成立和解,故應將和解方案送達於兩造,以利當事人了解該方案內容。又為避免程序延滯,法院於送達和解方案時,應同時限期命當事人為是否接受該方案之表示;如兩造均於期限內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接受時,即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否則,法院仍須續行訴訟程序。
    4. (4) 為使程序安定,本條第4項明定,如當事人於限期內已表示接受和解方案,即不得再撤回其接受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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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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