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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79.

離婚請求給付贍養費有什麼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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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芳的先生阿威,婚內出軌,被小芳當場人贓俱獲。

思來想去,小芳決定和阿威協議離婚,並且委請黃律師幫忙。

經過黃律師居中斡旋,雙方對於協議的內容,差不多都有共識了,只有贍養費這一塊,雙方始終談不攏。

阿威認為,自己有錯在先,願意給付贍養費給小芳,但是小芳要求的金額,阿威認為過於離譜,根本超過一般合理的生活費範圍,因此無法接受。

小芳認為,阿威有錯在先,自己多要求一點贍養費,除了支應生活開銷,也包含了自己精神受創的損害賠償,縱使數字高一點,阿威也應該全部買單,為自己的風流行為付出代價。

黃律師認為,小芳對於贍養費的概念有些誤解,於是把她約到事務所,當面說明。

「贍養費的性質,不等於外遇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妳的想法有誤,我必須要解釋清楚。」黃律師單刀直入說道。

『我看網劇常常都這樣演,犯錯的一方要賠償對方高額的贍養費……搞了半天原來是我觀念有誤,那可以請您解釋一下有關離婚贍養費的法律概念嗎?』小芳搓著手,不好意思地問道。

「沒問題,待會我帶妳看民法有關贍養費的相關規定,還有一些重要的法院判決,這樣妳對於離婚贍養費,就會有個基本的概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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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有關離婚時請求給付贍養費之相關規定為何?離婚贍養費之法律性質為何?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民法有關離婚時請求給付贍養費之相關規定為何?

  1. 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2. 民法第126條規定:「……、贍養費、……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準上可知:
    1. (1) 依據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權人須符合「無過失之一方」、「判決離婚」及「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3項要件,始得向他方請求給與贍養費;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應以「被請求人須有支付能力」為必要。又,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號判例明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
    2. (2) 另,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是否不論為一次性給付、分期給付或定期給付之情形,均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學說及實務見解容有不同, 宜請注意。

二、離婚贍養費之法律性質為何?

有關離婚贍養費之法律性質,下列最高法院判決可供參考:

  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略以:「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
  2.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略以:「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與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性質顯然不同。」
  3.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略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而贍養費的數額,實應按權利人之需要、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由此可知贍養費之多寡係以當事人之生活狀態,包括身分地位、生活需要及經濟情況等情形為基礎。換言之,亦即離婚時,如婚姻繼續存在,夫妻一方得向他方期待之扶養數額相同。職此之故,以定期金為給付方式,最能符合贍養費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之扶養義務延長。如不以定期給付方式為之,亦宜扣除期前利息。」
  4. 綜上可知:
    1. (1) 離婚贍養費,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
    2. (2) 離婚贍養費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
    3. (3) 離婚贍養費給與額數,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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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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