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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80.

刑事訴訟傳喚被告、證人該注意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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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花昨晚下班後,回到居住的社區時,被保全人員叫住,說有她的掛號信。

簽收完畢,她拿起信封一看,上面的寄件單位居然是地檢署。

小花心中一驚,回到家後立馬拆信,結果看到的是一張刑事證人傳票。

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有關這個案件的任何資訊了。

為什麼會收到這張傳票?可以不要理會,裝不知道,不去作證嗎?

小花不安地想著,但是,一直胡思亂想也不是辦法,最後,小花決定去請教黃律師。

「除非妳真的有事,可以向地檢署請求改期,但是該作的證還是要去,不然會被處罰的。」黃律師明快地說道。

『原來如此……是因為我的身分是證人,所以才會規定比較嚴格吧?如果是被告,應該就不一樣了。』小花嘟囔著小聲說道。

「其實被告或是證人如果被傳喚,都有到庭的義務,待會我帶妳看一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這樣妳對於刑事程序傳喚被告、證人,就會有個基本的概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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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對於傳喚被告,有何規定?對於傳喚證人,又有何規定?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刑事訴訟法對於傳喚被告,有何規定?

  1. 刑事訴訟法對於傳喚被告,訂有下列基本規定:
    1. (1) 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第1項)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第2項)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第3項)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第4 項)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2. (2) 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3. (3) 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4. (4) 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2. 綜上可知:
    1. (1)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2. (2) 受傳喚之被告,有遵期到場之義務。
    3. (3) 傳票應由檢察官或法官簽名。(實務上以職章代之)

二、刑事訴訟法對於傳喚證人,有何規定?

  1. 刑事訴訟法對於傳喚證人,訂有下列基本規定:
    1. (1)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第1項)傳喚證人,應用傳票。(第2項)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第3項)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第4 項)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2. (2)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3. (3)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2. 綜上可知:
    1. (1)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2. (2) 證人是對待證事實親自見聞的人,對犯罪的澄清及真實發現佔相當重要的地位,故凡居住在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的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的案件中作證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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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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