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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82.

精神賠償金求償有哪些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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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個月,阿瑞在公司開會的時候,另外一位同事,一直甩鍋給他,營造出自己很無辜,阿瑞很機車的樣子。

阿瑞氣不過,當場發飆,指著甩鍋的同事,痛罵他是個造謠生事的trouble maker。

半個月後,阿瑞收到這位同事寄發的存證信函,當中寫到,阿瑞公然在十幾個同事面前,罵他是造謠生事的trouble maker,這是公然侮辱,對他的精神狀態造成了很大的影響,感覺在公司無論走到哪裡,都有人在議論他,因此,他要求阿瑞必須支付精神賠償金50萬元,並且必須在2週內將賠償金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如果阿瑞不付,他會直接提告。

阿瑞覺得這根本是惡人先告狀,但是,又擔心如果置之不理,不知道會不會衍生出其他的事端,思來想去,他決定去請教黃律師,詢問精神賠償金的求償規定。

「他好意思說我對他公然污辱,拜託,這根本是洩密好嗎?千錯萬錯,都怪我不該把他是個trouble maker的秘密,在其他同事面前說出來罷了。」阿瑞聳聳肩無奈地說道。

『你的脾氣啊,真的是要改一改了……閒話少說,今天來找我有何貴幹?』黃律師笑著問道。

「我想要請教有關精神賠償金的法律規定,還有法院是依據什麼標準,來判斷精神賠償金的合理額度?」

『這沒問題,精神賠償金主要規定在民法,等會我帶你看一下相關規定還有最高法院重要的實務見解,這樣你對於精神賠償金的求償方式,就會有個基本概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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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賠償金之意涵為何?民法對於請求精神賠償金之請求,訂有何等規定?最高法院對於精神賠償金之審酌標準為何?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精神賠償金之意涵為何?民法對於請求精神賠償金之請求,訂有何等規定?

  1. 精神賠償金,法律上多稱為精神慰撫金,其意涵係指依法律規定,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有痛苦時,得向加害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即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2. 民法對於請求精神賠償金之請求,相關規定內容如下:
    1. (1)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 (2)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3. (3) 民法第97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婚約解除),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4. (4) 民法第979條第1項規定:「前條情形(違反婚約),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5. (5) 民法第988條之1第5項規定:「前項情形(重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6. (6) 民法第999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結婚無效或被撤銷),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7. (7) 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二、最高法院對於精神賠償金之審酌標準為何?

  1. 「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本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
  2.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見:本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3.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4. 綜上可知,最高法院對於精神賠償金之審酌標準至少包括:
    1. (1) 實際加害情形。
    2. (2) 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
    3. (3) 雙方之身分、資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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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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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是否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按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乃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有非可以金錢換算之性質。以金錢代替,是否合於被害人之意,應取決於被害人。故民法以此為被害人之專屬權,原則上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但已經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表示被害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意思而解除該專屬性,與普通財產權無異,具移轉性。又所謂抵銷者,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一方以己之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抵銷之單方形成權,抵銷經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發生抵銷之效力,無須他方之承諾,且抵銷具有相當於清償之作用,使債權迅速獲得滿足,以慰撫金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即含有行使債權之意思,實與債權之移轉或繼承無涉,尚無以不符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由,而否准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故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仍適於供債權人據以為抵銷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並不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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