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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84.

什麼是「行政訴訟裁判見解統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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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偉最近在研究交通裁決事件的法規,有時候,會順道閱讀一些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而在某些判決內容當中,會看到這樣一段話「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

阿偉不明白什麼叫做「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於是向黃律師請教。

「你的問題,涉及裁判見解統一機制的概念,簡單來說,以最高行政法院作為終審法院的事件,如有裁判見解統一必要時,得透過大法庭制度予以處理。但是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作為終審法院的事件,就各高等行政法院各庭見解歧異的問題,也會有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因此行政訴訟法就設計了統一裁判見解的規定,希望增加裁判結果的可預測性,維護法安定性。」黃律師解釋道。

『原來如此,聽起來很有意思,您可以再詳細解釋一下嗎?』阿偉興致盎然地問道。

『既然你有興趣想瞭解,我就帶你看一下行政訴訟法有關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相關規定,這樣你對於裁判見解統一機制,就會有個基本概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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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當事人得否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將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何謂「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1.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2. 前開規定立法理由如下:
    1. (1) 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
    2. (2) 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3. (3)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3. 綜上,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係指本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和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產生差異,而有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的情況。包括:1.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的裁判相互間、2.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3.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有法律見解的積極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二、當事人得否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將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

  1.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
  2. 依據上開規定,並參照其立法理由可知:
    1. (1) 鑑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得促請受理上訴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行使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之職權。
    2. (2) 為確保裁判見解有統一之必要性,並避免當事人聲請浮濫,過度增加高等行政法院負擔,故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
    3. (3) 考量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事件之範圍有限,高等行政法院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基於程序經濟,應先表示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如嗣後有歧異之法律見解歧異時,再行統一即可,爰不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規定。
    4. (4) 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固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但其如欲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移送,因涉及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法律專業性,亦應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2項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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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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