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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86.

刑事被告就審期間有哪些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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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勇先前在大賣場偷了2台展示用的平板電腦,被店家當場抓包。

後來,阿勇被檢察官依竊盜罪提起公訴。阿勇在10月7日接到法院的開庭傳票,上面寫著「被傳喚人:阿勇,案由:竊盜,應到時間:10月16號下午2時30分……」

阿勇心想,這開庭時間也太急迫了,法院至少也該提供一到二個月的準備時間才合理吧,這種做法,難道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嗎?

懷著滿腹的疑問,阿勇來向黃律師請求解惑。

黃律師仔細看了傳票後,對阿勇說:「法院的做法,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就審期間規定,相對來說,還給了你更多一點的準備時間。」黃律師解釋道。

『真的嗎?這完全顛覆我的想法,您說的就審期間規定是什麼意思?可以解釋一下嗎?』阿勇疑惑地問道。

『既然你有興趣想瞭解,我就帶你看一下刑事訴訟法有關就審期間的規定,還有一些重要的最高法院判決,這樣你對於刑事被告的就審期間,就會有個基本概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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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的就審期間,是如何規定的?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如果存有就審期間之瑕疵,是否即屬審判程序違法?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的就審期間,是如何規定的?

  1. 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2. 「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亦準用之。此項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參照)。
  3.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猶豫期間之規定,在使被告行使防禦權,得有充分之準備而設,並使辯護人得有接見被告或閱覽卷宗之機會,得以蒐集並整理有利於被告之訴訟資料,以便行使其辯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
  4. 綜上,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保障被告的就審期間,係為:
    1. (1)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2. (2) 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訴訟防禦權。
    3. (3) 使辯護人得有接見被告或閱覽卷宗之機會,得以蒐集並整理有利於被告之訴訟資料,以便行使其辯護權。

二、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如果存有就審期間之瑕疵,是否即屬審判程序違法?

  1. 「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之指定,分屬法院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之權限,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明定;復於同法第273條第3項及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及第二審之審判亦準用之。此項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而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既各有其目的、進行方式等不同,則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所定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是否侵害被告之就審期間,自應分別審查,未可逕以準備程序之瑕疵,即指審判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參照)。
  2. 準上可知:
    1. (1)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其目的、進行方式各有不同。
    2. (2) 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所定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是否侵害被告之就審期間,自應分別審查。
    3. (3) 不得逕以準備程序存有就審期間之瑕疵,即指審判程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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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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