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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92.

刑事訴訟限制出境、出海有哪些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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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豪是農夫的孩子,從小對有機農業充滿熱情,長大後,他開了一家「阿豪有機食品專賣店」,販售自家種的蔬果,深受社區居民喜愛。不過,最近阿豪遇到麻煩了。

最近,有同行在網路上PO了好幾篇文,明示、暗示指控阿豪賣的有機蔬果,其實是從批發市場買來的「慣行農法」產品(使用農藥及化肥來栽種的蔬果)。

好幾位一直跟阿豪購買有機蔬果的餐飲業者,看到網路PO文後十分氣憤,也沒有去跟阿豪釐清事實,就向警方提出阿豪涉嫌詐欺的指控。檢察官接著介入調查,認為阿豪的行為可能涉及刑法上的詐欺罪,便對阿豪作成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

「黃律師,我沒做壞事啊!檢查官怎麼可以限制我出國?這幾天我本來還要去日本參加有機農業展的!」阿豪氣得直跳腳。

黃律師仔細聽了阿豪的情況,說:『阿豪,限制出境或出海是刑事訴訟中為了防止被告逃亡、湮滅證據等情形才會採取的措施,檢察官這樣的處分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你的狀況,我們可以從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來分析,並採取救濟措施。』

「黃律師,我該怎麼辦?可以馬上取消這個限制嗎?」阿豪著急地問。

『別擔心,我先跟你說明相關法律依據,然後幫你提出聲請,希望能盡快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黃律師安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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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必須具有何等情形,檢察官或法官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有何規定?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被告必須具有何等情形,檢察官或法官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1.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2. 準上:
    1. (1) 為保全被告或證據,以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順利行使,法院於審判中,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於必要時自得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惟如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既許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場,自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兼顧憲法第10條、第23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
    2. (2) 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屬於獨立類型之強制處分,與被告經法院訊問後,雖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或出海之羈押替代處分者,性質上尚有不同,應予注意。
    3. (3) 限制出海屬限制人身自由或權利之強制處分,自應本於比例原則,衡酌個案情節,採取適當之限制方式,如非必要採取全面性禁止出海之措施,應得適度允許被告從事交通往來、休閒、謀生等出海活動。

二、 刑事訴訟法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有何規定?

  1. 刑事訴訟法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規定於第93條之3:「(第1項)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第3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第4項)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5項)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第6項)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之3,明示上開規定於適用時應注意之事項,茲摘述如下:
    1. (1) 檢察官於偵查中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違反刑訴法第93條之3第1項所定「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之規定,致法院無從於期間屆滿前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調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因等必要程序時,應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2. (2) 限制出境、出海干預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不論係初次限制或延長限制期間,均應研酌是否符合法定事由,審慎為之,並應隨著延長期間之增長或延長次數之增加,愈益強化其審查密度,以保障人權。是檢察官於偵查中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應依法敘明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具體理由,並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至遲於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之20日前為之,以利法院及時為妥適之決定。如檢察官未能依法配合辦理前述事項,致法院無從調查必要事證或進行法定程序,法院自得駁回其聲請。又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時,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乃屬檢察官之法定義務,於其未履行時,法院自無庸代行通知。
    3. (3) 考量偵查實務之需要,刑事訴訟法固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初次為限制出境、出海,得不經法院許可,即得逕行為之,其期間不得逾8個月。惟如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依法即應聲請法院許可方得為之,其聲請延長次數限於2次,第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4個月,第2次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即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之總期間最長不得逾1年2月。
    4. (4)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固未明定審判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次數,惟法院仍應注意刑事訴訟法依被告所涉罪名輕重而律定累計最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限制。又法院如就同一被告行獨立型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又於行羈押審查程序訊問被告後,命行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處分,其審判中累計最長限制期間均應予以併計,而非分別計算。
    5. (5) 至審判中累計不得逾5年或逾10年,係指各審級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加總,而非每一審級均得限制5年或10年。
    6. (6)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係干預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則上自應予受限制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惟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限於開庭調查始可,即使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如經法院認為事證已達足以為准駁決定之心證程度,法院自可逕為裁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享有陳述意見權利,乃法所明定,除因檢察官聲請不合法得逕予駁回外,非法院所得任意裁量剝奪。
    7. (7) 為避免因案件移審致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銜接上之空窗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明文於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個月者,延長為1個月,此乃法定延長期間,俾利法院收案時得及時決定是否再行限制出境、出海。又為免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於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後即予放行,致被告逃匿海外,案經繫屬時,法院應及時辦理分案並通知前揭主管機關法定延長期限之屆滿日,以利配合執行。案件承辦法官於收案後,自應即時審閱卷證,妥速決定是否再行限制出境、出海。如法院決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者,其期間接續在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但不得逾8個月。
    8. (8) 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雖均不計入重新起算之期間,但仍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總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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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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