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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95.

刑法未遂犯有哪些相關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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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毛,你知道嗎?樓下阿國昨天差點把人給砍了!」阿忠急匆匆跑進早餐店,一邊抓起豆漿喝,一邊喘著氣說。

小毛皺著眉:「什麼?那個很斯文的上班族阿國?他怎麼可能砍人?」

阿忠猛點頭:「真的啦!他昨天晚上去夜市買滷味,結果前面那個年輕人插隊,他一氣之下,從公事包掏出美工刀,往那個人肩膀刺過去……結果沒刺中!後來他冷靜下來,居然自己報警說要自首!」

小毛瞪大眼睛:「媽呀,這人也太衝動了吧,那這樣算不算殺人未遂?」

「欸欸,這我就不清楚了。」阿忠摸著頭,轉頭對店裡正吃蛋餅的黃律師說:「黃律師,你幫我們解釋一下,這樣到底算不算殺人未遂犯啊?」

黃律師放下筷子,笑著說:「哈哈,這就要從刑法未遂犯的概念開始講起了,待會我跟你們說一下刑法有關未遂犯的相關規定,順便用一些司法判決幫你們釐清,這樣你們對於未遂犯就會有個基本概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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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遂犯的定義為何?刑法有關不能未遂及中止未遂的定義為何?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 未遂犯的定義為何?

  1. 未遂犯的定義,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1項,內容如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2. 準上可知,未遂犯係指在實行犯罪的過程中,因為各種因素造成沒有辦法完成犯罪所預期的結果,又稱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換言之,未遂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的意思,並且依此犯罪意思實施犯罪,然而卻沒有達到該犯罪預期應發生的結果。
  3. 關於上開規定所稱「著手」時點之判斷,可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判決要旨略以:「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學說上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形式客觀說者,主張行為人唯有已開始實行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始可認定為犯罪行為之著手;採實質客觀說者,認為行為人只要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或者開始實行對於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行為,即已著手;而採主觀說者,則主張若依行為人之犯意及其犯罪計畫,而可判斷犯罪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即可認定為著手,三者各有其立論基礎。然而形式客觀說將著手時點過度往後推延,致使若干在實質上可認定為未遂之行為,被歸類為預備行為,對法益之保護顯有不周;而主觀說則忽略行為之客觀面,過度擴大未遂犯之範圍;至於實質客觀說,因未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致使難以正確判斷客觀事實之意義。由於上開諸說各有缺失,乃有折衷之主客觀混合說之提出,其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此說對於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已較具體明確,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背景事實,並加上客觀層面之限制,不致於擴大未遂犯之範圍,復能避免其餘各說之缺失,應較可採。」

二、刑法有關不能未遂及中止未遂的定義為何?

  1. 不能未遂之定義,規定於刑法第26條規定,內容如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申言之,不能未遂又稱為不能犯,是指行為人基於犯罪的故意而著手實行,但其行為無法達到犯罪結果,也沒有危險者。例如:某甲誤認砂糖足以致人於死,而將砂糖摻入水中,提供給乙飲用。現行法考量到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果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改採客觀未遂論,將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之行為,規定為不罰。

    至於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可參見以下判決之說明:「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參照)。

  2. 中止未遂之定義,規定於刑法第27條規定,內容如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中止未遂之定義,規定於刑法第27條規定,內容如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可參見以下判決之說明:「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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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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