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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396.

課予義務訴願決定及課予義務訴訟的規定有何不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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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國在郊區有一小片山坡地,他想在這片山坡地上蓋一間小平房,這樣休假時就可以去住,當作個人的度假小屋。

他向縣政府申請建照,被駁回了二次,到第三次,阿國不忍了,就委託黃律師協助提起訴願,希望縣府可以直接作成准予核發建照之行政處分。

縣府的訴願委員會,認為阿國的請求有理,就作成撤銷原處分,命縣府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的訴願決定。

縣府主管機關接獲訴願決定後,卻仍繼續作出否准阿國申請的處分,因此阿國就必須再提起訴願。

同樣的情形來回了四次,阿國的申請案,就一直在縣府主管機關跟訴願委員會之間來回擺盪,沒有結果。

阿國覺得超鬱悶,跑去找黃律師詢問:「這樣好像無盡迴圈,看不到盡頭,我能不能不要再提訴願,可以直接去行政法院提告,請法官給個公道嗎?」

黃律師點點頭,安撫他說:「我認為值得一試,你的情況涉及課予義務訴願以及課予義務訴訟的法律適用問題,我來幫你分析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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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有關課予義務訴願之相關規定為何?行政訴訟法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之相關規定為何?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 訴願法有關課予義務訴願之相關規定為何?

訴願法有關課予義務訴願之相關規定如下:

  1. 訴願法第1條規定:「(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2. 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3.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4. 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5.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而「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其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行政機關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是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

二、行政訴訟法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之相關規定為何?

  1. 行政訴訟法有關課予義務訴訟,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內容如下:「(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 前開規定立法要旨如下:
    1. (1)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律或命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若因此致生損害於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與積極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同,不可無救濟之途徑。爰設本條,規定人民於此情形,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惟若僅賦予人民得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仍可繼續違法駁回人民申請案件,致人民無法迅速有效獲得救濟,爰仿德國課予義務訴訟之立法例,在案件成熟時,人民即得請求法院判決命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應發給建築許可執照等是。
    2. (2) 在行政機關違法駁回人民申請案件的情形,依現制人民祇得請求撤銷駁回處分,倘若行政機關在其駁回處分被撤銷後,仍然堅持己見,繼續違法駁回人民之申請,則人民祇能反覆爭訟請求撤銷,而無法有效實現其公法上權利。爰仿傚德國課予義務訴訟之立法例,規定對於駁回處分在踐行訴願程序後,得起訴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在案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案件成熟的情形),以資救濟。
  3.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
    1. (1) 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駁回的行政處分,才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 (2) 而所謂「依法申請」的「法」,是指具有「保護規範」性質的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自治法規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法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3. (3) 換句話說,原則上應先探求法規範的保障目的,如法規範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其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就是為保障個人權益;如法規範雖然是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也應認為是屬於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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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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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原處分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但訴願決定僅命原處分機關自為准駁之處分,此一情形,訴願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原處分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但訴願決定僅命原處分機關自為准駁之處分,此一情形,訴願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有第1項怠為處分類型及第2項否准處分類型,現行訴願法關於課予義務訴願,僅有第2條第1項規定怠為處分類型,而未有否准處分類型之明文,惟以訴願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自無否認否准處分類型課予義務訴願存在之理,實務上雖採訴願法第1條規定方式處理,但課予義務訴願作為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案件之救濟類型,仍應與撤銷訴願有所區別。參照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課予義務訴願所指受理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機關應為「一定之處分」,並不限於「作成處分」,尚包括「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故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該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然訴願決定僅命其自為准駁之處分,因未完全滿足其訴願請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否則,如其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將造成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之案件,雖循訴願程序救濟,仍來回擺盪於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之間,無從提起行政訴訟,自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準上,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原處分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但訴願決定僅命原處分機關自為准駁之處分,此一情形,應認訴願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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