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加油站
首頁學習加油站跟著黃律師學法趣歷期民法針對侵害配偶權有何規定?如何援引第143條消滅時效不完成?
回上頁 | 歷期頁面《 12 | 3 | …… | 20 | 21 | 22
更多法學知識請上高點法律網

Case 406.

民法針對侵害配偶權有何規定?如何援引第143條消滅時效不完成?
Lawyer黃的生活體驗Lawyer黃的法律觀點Lawyer黃請你動動腦

小梅:「黃律師,我真的是忍了好多年。前夫一次又一次在外面亂來,我都為了孩子忍下來,想說等小孩大一點再說。現在離婚了,我總不能這口氣都吞下去吧?我想告他,要求賠償!」

黃律師:「妳的想法完全合理。侵害配偶權,本來就是可以請求賠償的。只是妳要有心理準備,他的律師一定會跳出來說,這些事是好多年前的事了,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經不能告了!』」

小梅:「什麼!?那我忍下來,反而權利都沒了?這不是太不公平嗎?」

黃律師:「放心,法律有考慮到這種情況。民法第143條另外有訂定特別規定。」

小梅:「原來是這樣!那還好我有先來找您,不然我一定會被呼嚨。」

黃律師:「沒錯。來,先別想那麼多,乾一杯,這一仗我們有把握!」

{Go Top}

 

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民法對於侵權行為的請求時效,訂有如何之規定?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 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

  1.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3.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4. 綜上,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加害人負賠償責任。

二、民法對於侵權行為的請求時效,訂有如何之規定?

  1.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2.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參照)。

{Go Top}

※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答對題目就有機會以 75 折超值價購書,動作要快喔~~》》
本期超值限量好書:
民法總則 / 徐律師 民法債編總論 / 徐律師
民法債編各論 / 徐律師 民法體系建構(Ⅰ)-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 華律師
民法體系建構(Ⅱ)-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 / 華律師 民法債編(Ⅰ)(圖說) / 張志朋律師
民法債編(Ⅱ)(圖說) / 張志朋律師 民法爭點解題一本通 / 野北
財產法解題書 / 慧策.頤姍 高點體系式分類六法-民事法規(含勞動社會法) / 高點法商編委會
圖解式法典-民法(總則.債.物權) / 徐律師 來勝基本法分科-民法及其相關法規(含勞動社會法) / 高點法商編委會

Q:夫妻間權利之消滅時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屬暫時不完成狀態?

夫妻間權利之消滅時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屬暫時不完成狀態。

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本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夫對於妻之權利,或妻對於夫之權利,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維持家室之和平,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亦應停止時效之進行。故在一年內,時效不完成。足見「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為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有不便行使之妨礙事由,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通常不分彼此,縱有紛爭,亦不宜有訴訟之提起,以維持婚姻之美滿,避免訴訟紛爭導致婚姻之破裂,故設立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效不完成之制度,用以維持婚姻之幸福美滿。又時效不完成,係指時效行將完成之際,因有不能或不便行使權利之一定事由發生,於其事由存在之期間,及其事由消滅或終止後一定期間(或謂猶豫期間)內,阻止其完成之謂。故時效之進行期間內,固有不能或不便行使權利之一定事由發生,惟於該事由消滅或終止時,時效之期間尚未終止者,並非「時效行將完成之際」情形,即無時效不完成之適用,時效仍按原進行期間為計算。倘時效行將完成之際有法定之事由發生,於該事由存在之期間阻其時效完成;並於該事由消滅或終止後之一定期間(猶豫期間)內亦阻其時效完成。直言之,時效行將完成之際,倘有不能或不便行使權利之法定事由發生,即阻止時效完成,且該時效不完成之狀態並延續至該事由消滅或終止後之一定期間(猶豫期間)。準此,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時效行將終止之際,婚姻關係仍存續者,時效期間並無終止可言,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猶豫期間)內,時效始完成,倘權利人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仍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

{Go Top}

回上頁 | 歷期頁面《 12 | 3 | …… | 20 | 21 | 22
更多法學知識請上高點法律網
 
★ 近期熱門優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