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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408.

行政訴訟在途期間有哪些相關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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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紀坐在花蓮的咖啡館裡,滿臉愁容地拿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寄來的判決書,一邊嘆氣一邊傳訊給黃律師。

「黃律師,我的稅務訴訟被駁回了!我想上訴,但我住花蓮,要把上訴狀送到臺北遞狀,這樣算不算時間不夠啊?」

過了不久,黃律師回覆:「先別急,明天到我事務所來,我跟你說清楚,上訴的時間怎麼算,法律有規定要扣掉『在途期間』。」

隔天,小紀坐在黃律師事務所裡,攤開判決書:「判決是上週寄到的,我昨天才拿到。我聽說要在20日內提起上訴,不然就沒救了。」

黃律師點點頭:「沒錯,行政訴訟法規定,上訴狀要在收到判決書次日起20日內提出,不過你人不住臺北,法律還讓你扣掉一段『在途期間』,也就是判決書從臺北寄到花蓮的合理郵寄時間,通常是7天。這樣算下來,你有27天可以準備上訴狀。」

小紀鬆了一口氣:「原來有多7天!不然我還以為趕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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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在途期間的法律依據及立法理由為何?法定期間之計算,法制上係採取哪兩種原則?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 行政訴訟在途期間的法律依據及立法理由為何?

  1. 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明定當事人如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時,於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如當事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而其訴訟代理人住居於該所在地,且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則不適用扣除規定。
  2. 在途期間之設計,係基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目的。當事人既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為避免其因距離影響致喪失行使權利之機會,故於計算法定期間時,應予扣除其往返之在途期間,以確保程序上之公平。
  3. 又,所謂「扣除」在途期間,實質上係於原法定期間之外,另行附加該在途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得有充分時間完成應行使之訴訟行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二、法定期間之計算,法制上係採取哪兩種原則?

  1. 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意旨:「法定期間之計算,法制上有採發信主義者,亦有採到達主義者。如採發信時為計算法定期間是否屆滿之基準,既以發信時間即生該期間應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如採到達法律行為相對人時始生應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則因行為人所在地不同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有在途期間之規定,以避免上述不公平之發生。此兩種制度均與憲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或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無違。」
  2. 綜上,法定期間之計算,法制上有採「發信主義」者,例如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係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亦有採「到達主義」者,例如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採「到達主義」時,係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始生法律行為效力,為落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實質平等,避免因行為人所在地不同而生不公平,遂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以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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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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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再審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究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或以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為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再審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應以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為據。

當事人及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原則上應以當事人之住居所計算其在途期間,然若當事人所委任受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得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較當事人為短時,該訴訟代理人既可儘早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此時即無須給予其較長之在途期間,而應以訴訟代理人住居所計算當事人之在途期間,如此始符在途期間之立法意旨。是以,在途期間既然是為了當事人(包含得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自其住居所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路程」所須時間之目的而設,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者)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此時扣除在途期間之基準,即非完全以當事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為準,而須斟酌訴訟代理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為比較,亦即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應以該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因較短者之一方已先於較長之一方,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庶符合當事人之期間利益、公平性與適當性,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行政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始符平等原則,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亦與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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