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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409.

民法認領、收養有哪些概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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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個陽光午後,小芬坐在黃律師事務所裡,手裡捧著一杯拿鐵,語氣帶點猶豫:

「黃律師,我跟我先生結婚都快十年了,醫生說我們自然受孕的機會不大,我們想說是不是可以領養一個孩子,所以想跟您請教領養的法律規定……」

黃律師聽完,忍不住笑了笑:「小芬,妳的心意很偉大,不過我得先糾正一下,法律上沒有『領養』這個詞喔!『領養』通常是說你去動物之家帶一隻小貓小狗回家那種~」

小芬一臉錯愕:「蛤?所以看連續劇常常說領養小孩,原來是錯誤概念喔?」

黃律師點點頭:「在民法上,我們講的是『收養』,而不是領養。另外還有一個名詞叫『認領』,兩個意思完全不一樣,今天我就來幫妳分清楚!」

小芬趕緊拿出筆記本:「好!請黃律師上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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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領的基本法律規定是什麼?收養的基本法律規定又是什麼?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認領的基本法律規定是什麼?

  1. 依據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2. 據此可知,「認領」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其親生子女,使該非婚生子女之身分取得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換言之,認領係生父在與生母未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透過法律行為建立親子關係之制度。
  3.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指出:「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撫育,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血統關係存在事實之沈默確認行為,始生擬制認領之效果。倘生父給付金錢係為補償生母、隱瞞非婚生子事實,或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致,並非基於撫育一己子女之意思,即不得適用前揭『視為認領』之規定。」
  4. 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所示:「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之生父認領,或經生父撫育而視為認領,僅適用於非婚生子女。又妻之受胎若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既為推定婚生子女,非屬非婚生子女範疇,生父自不得對之為認領,亦不適用『經撫育視為認領』之規定。」

二、收養的基本法律規定又是什麼?

  1. 依據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2. 據此可知,「收養」係指透過法律制度,將他人之子女視為己出,建立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子關係。依民第1077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養子女與婚生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與親生子女相同。」換言之,收養必須經由法定程序完成,且須經法院認可始生效力。收養關係成立後,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法律地位,即與親生父母與子女相同,負有同等之權利義務。
  3.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例指出:「收養關係因收養他人之子女而發生,凡收養他人之子為子者,雖以義男或寄子名義稱呼,仍屬民法親屬編所稱之養子。」此即明確揭示,收養之名稱不拘,重在實質上之法律關係建立。
  4.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41號民事判例亦明確闡示:「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該人業已死亡,則不得由其父母代為收養。故子死亡後由父母為之收養者,不能認為係子之養子女。」此即表示收養須由本人於在世時為之,不得由他人代理或追認。
  5. 最高法院75年度台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進一步指出:「查收養係以與他人之子女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1072條之規定自明。故對於自己親生之子女,殊無成立收養契約之餘地。」此即確認收養制度僅適用於他人之子女,親生子女自無須另行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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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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