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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412.

法人名譽或信用遭侵害該如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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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天傍晚,黃律師剛準備下班,突然辦公室的門被推開。

「黃律師,我真的快被氣死了!」

阿賢滿臉怒氣,手上還拿著手機,上面是一堆網路貼文。

「怎麼了?」黃律師放下筆,示意他坐下。

阿賢深吸一口氣,拍了拍手機:「我們公司最近推出的新產品,本來銷售得不錯,但不知道哪來一間對手公司,在社群網站造謠說我們『偷工減料、產品有毒』。才兩天,我們的訂單直接掉三成!客戶都在問我們是不是品質出了問題。」

他一臉挫折:「我們公司辛苦十年才建立的名譽,一下被抹得一乾二淨。我想提告,可是公司又不是人,沒有精神痛苦嘛……這樣能不能請求名譽受損的賠償?」

黃律師喝了口茶,語氣轉為嚴肅卻不失溫和:

「阿賢,你放心,你公司的名譽和信用也是『法益』,不是只有自然人才有名譽可以受到侵害,法人也一樣可以受到保護。」

阿賢眼睛一亮:「真的嗎?那我公司可以求償?」

黃律師笑了:「是有機會的!我來跟你解釋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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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依法可提出那些主張?過往司法實務見解為何認為法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依法可提出那些主張?

  1.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2. 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3. 準上:
    1. (1) 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法院除去或防止。
    2. (2) 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二、過往司法實務見解為何認為法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

  1. 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法人係依法律組織成立之權利主體,僅具備法律上之社會價值評價,並不具有與自然人相同之情感受體系,故其名譽受損時,尚難謂生有「精神上痛苦」可予以評價。是以,對法人名譽侵害之回復,倘藉由登報道歉等方式,已足使其社會名譽回復,則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慰藉金請求之適用餘地。
  2. 復按我國民法損害賠償體系,係以損害是否具有金錢量化之可能性作為區分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之基準。學說及實務歷來多採否定法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立場,並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非財產上損害,主要係指自然人因名譽、自由、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人既不具精神痛苦之可能,依此見解,自不得主張同條規定之慰藉金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亦明文指出,此一否定說乃基於立法理由所載「慰藉費」字樣及當時所參考之德國立法例與通說見解而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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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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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本次為何變更過往見解,改認定法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因為過往見解一直被外界批評是恐龍見解,所以想要扭轉一下司法形象。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考量我國民法第18條第2項自民國18年制定以來近百年未修,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88年修正後也已超過25年;但這段期間社會型態、媒體樣貌及資訊傳遞方式都大幅改變,法人遭受名譽或信用損害的程度、範圍與影響,遠比過去更深、更長久,甚至可能妨礙其設立目的之實現。法人既然是依法律成立、具有權利能力的組織,只要法律或其性質未限制,原則上也享有人格權。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的人格權,如名譽、信用,本來就不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享有。另一方面,民法第18條所承襲的瑞士法已修法,明文允許法人在特定情況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金錢賠償;法國與歐洲人權法院的實務也多採肯認態度,形成國際趨勢。此外,我國於88年新增民法第514條之8,承認「時間浪費」屬於不同於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代表非財產上損害的範圍已不再限縮於「精神痛苦」。因此,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實難再以「法人無精神痛苦」為由,全面否定法人因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的可能性,因此作成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變更過往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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