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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417.

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否一定須償還利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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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律師,我真的快暈倒了。」

某天下午,小毛一臉無奈地坐在事務所沙發上,手裡拿著一紙公文。

「兩年前我申請到政府的創業補助,錢也都花在設備上了,現在機關說原來的補助處分被廢止,要我把錢全部吐回去,這也就算了,居然連『利息』都要跟我追討,這合理嗎?未免太土匪了吧!」

黃律師接過文件,一邊翻一邊笑說:「先別急著被『利息』兩個字嚇到,這種事情,其實法律早就幫你想好分界線了。」

小毛更緊張了:「所以真的要連利息一起還?」

「不一定!」黃律師搖搖頭,「要看你是屬於哪一種『公法上不當得利』,會有不同的法律適用方式。」

「來,我慢慢講給你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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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以造成不當得利之原因為分類,可區分為哪一些類型?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何謂公法上不當得利?

  1. 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1. (1)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如下:「(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2. (2) 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已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如事後因撤銷、廢止、條件成就或確認無效而溯及失效,即應依法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並以行政處分方式確認返還範圍及期限。
  2. 司法實務對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說明:
    依司法實務見解指出:「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對無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有損害,成立返還該得利之請求權,以調整不當之財產移動。公法上不當得利,司法實務上以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為代表,實定法中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有明文規定。惟雖無個別法律之明文規定,在一般行政法中此一性質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有其存立之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本院裁判向來亦承認之(本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98年度判字第491號、100年度判字第241號、105年度判字第182號及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2號行政裁定參照)。
  3. 綜上,公法上不當得利係為調整無法律原因所生之不當財產移轉,即使未有個別法條明文規定,仍屬一般行政法所承認之法理,並為實務長期採認,以維持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原則。

二、 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以造成不當得利之原因為分類,可區分為哪一些類型?

  1. 依不當得利發生原因之基本分類
      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依造成不當得利之原因加以區分,原則上可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種類型。凡因上述二種原因所生之財產變動,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均應加以調整,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狀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範圍,並不僅限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2.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典型態樣:權益侵害型
      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為其典型態樣,係指一方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易言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指侵害行為之原因事實,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致人民因此遭受損失,例如:所有權喪失、財產價值減損或使用效益降低等情形。
  3.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公法性質
      前述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其侵害原因事實係源於國家行使公權力而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所造成,性質上即屬公法關係,相關爭議自應認屬公法爭議範疇。
      上述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中明確說明,足資作為實務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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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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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如果民眾因溢領款項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機關是否一律得請求民眾一併償還利息?

如果民眾因溢領款項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機關一律得請求民眾一併償還利息。

民眾因溢領款項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機關是否得一併請求償還利息,應視其性質而定,並非一律得請求加計利息。公法上不當得利,依其法律性質,可區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二者於是否加計利息之處理上,並不相同。所謂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情形,法律已明文規定返還時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機關自得依法請求返還本金及利息。至於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法令並未另設加計利息之規定,其原因在於公法體系中,已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法理,足以調整相關利益關係;且國家於公法關係中所取得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目的,而非以獲利為導向,其性質與私法上收益不同,尚難認國家因此另有取得利息利益。因此,對於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關於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綜上,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明文規定應加計利息,或未規定準用相關加計利息之規定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一見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中明確表示,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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