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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420.

行政契約是否准用民法之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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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秋天,小雯辭掉了原本穩定的國外教職工作,準備轉換跑道。

她看到某國立研究單位招聘「專案研究員」,待遇不錯,工作內容也和她多年累積的專業很接近。為了這次機會,她花了將近3個月時間準備:重新整理過往研究成果、撰寫計畫書、請學界朋友幫忙修改履歷,還特地回國參加面試。

「我真的投入很多!」小雯坐在黃律師面前,語氣平靜,但仍難掩不甘,「從初試、複試到最後面試,我都過了。我本來以為,走到那一步,至少代表用人單位是真的有意思要聘用我。」

結果,最後錄取名單出來,小雯落榜。

更讓她困惑的是,事後她聽聞該次招聘似乎早有內定人選,部分評選標準也未清楚對外說明。她越想越覺得不對勁,忍不住問黃律師:

「如果他們一開始就沒有公平對待我,卻讓我一路投入這麼多時間和成本,我可不可以主張,他們應該賠償我前期投入的所有準備費用?」

黃律師翻閱她帶來的資料,沉思片刻後說:

「妳這個問題,確實是實務上常見的爭議。不過關鍵不是『妳有沒有付出』,而是從法律上會看,妳和用人單位之間,有沒有進入一種足以信賴契約一定會成立的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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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若小雯被錄取任用,其與該招聘國立研究單位之間簽訂之契約,法律性質為何?民法之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政契約是否得準用?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本案若小雯被錄取任用,其與該招聘國立研究單位之間簽訂之契約,法律性質為何?

  1. 相關法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2. 相關實務見解:
    「各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任官行為,而係以契約定期聘用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且無官等或職等,僅須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並不辦理銓敘審定。因聘用之人員,係執行機關發展科學技術,或專門性,或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之業務,亦即執行機關之職務。此項聘用契約,以行政職務之執行為標的,形成聘用機關與受聘用人員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本文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參照)。
  3. 本案判斷:
    依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本案小雯如經錄取任用,其與該國立研究單位間所簽訂之契約,係以執行機關職務為內容,並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應屬行政契約性質。

二、民法之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政契約是否得準用?

  1. 相關法律規定:
    1. (1)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2. (2)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2. 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可知,民法第245條之1係基於誠信原則所制定。而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適用於公私法領域;在訂立行政契約之準備或商議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建立特殊之信賴關係之情形,與訂立私法契約之情形無異,亦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準備或商議訂立行政契約之當事人遵守一定先契約義務之必要,是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與行政契約之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應準用於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參照)。
  3. 本案判斷:
    依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民法上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與行政契約之性質並無牴觸,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於行政契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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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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