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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學習加油站跟著黃律師學法趣歷期行政訴訟就審期間有哪些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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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423.

被告通緝有哪些相關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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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哲跟朋友合夥經營露營區,前年向市政府申請「山域露營設施合法化許可」,結果被主管機關認定部分設施違規,占用了保安林地,因此撤銷原本的許可資格。

阿哲氣得提起行政訴訟,希望法院撤銷市政府的處分。

沒想到案件進行到準備程序時,法官當庭就向市政府代表與另一位共同原告阿哲的合夥人,宣布下週就要進行言詞辯論。當天阿哲因為人在處理露營區善後,並沒有到庭。

幾天後,阿哲收到法院寄來的言詞辯論通知書,一看日期整個傻眼。

「什麼?剩不到十天就要開庭了?!」

阿哲立刻跑去找黃律師。

「黃律師,法院這樣也太趕了吧?我根本來不及整理資料、準備攻防,程序是不是有問題啊?」

黃律師翻了翻卷宗後笑著說:

「你先別急,你的狀況,跟行政訴訟的『就審期間』規定有關係,依資料來看,法院的處理基本上沒有問題。」

阿哲抓抓頭:「可是我還是很不服氣……」

黃律師笑著回:

「我懂,待會跟你好好解釋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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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就審期間」?行政訴訟法對於就審期間有合規定?被告提出答辯狀期間,行政訴訟法定有何什麼規定?且看黃律師以下的說明,便知分曉。

一、什麼是「就審期間」?行政訴訟法對於就審期間有合規定?

  1. 就審期間之意義

      所謂「就審期間」,係指法院通知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或其他訴訟程序時,依法應預留一定期間,使當事人得以充分準備訴訟資料、整理攻防內容及委任代理人,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及防禦權益。

      簡言之,就是法院不能今天通知、明天就開庭,而應給當事人合理準備時間,避免影響訴訟權益。

  2. 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規定,原則上法院於送達起訴狀後,至言詞辯論期日間,至少應保留10日之準備期間,使被告有充分時間瞭解案件內容並進行答辯。

      但案件具有急迫性,例如若不立即處理,可能造成當事人重大損害者,法院仍得依法縮短就審期間,以兼顧訴訟效率及權益保護。

  3. 立法目的與理由

      行政訴訟法設置就審期間制度,主要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與防禦利益。

      其立法理由指出,訴狀送達後至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保有相當時間,使被告得以準備答辯、蒐集資料及到庭應訴,以避免因準備不足而影響權益。

      另考量部分案件具有急迫性,例如若訴訟未能迅速終結,可能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害,故法律亦例外允許法院於必要情形下縮短就審期間,以兼顧程序保障與實務需求。

二、被告提出答辯狀期間,行政訴訟法定有何什麼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上開規定係為使被告得及早提出答辯內容,以利法院及原告事先了解其攻擊、防禦方法,俾利後續言詞辯論程序順利進行。故被告原則上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俾法院得預留合理期間將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使原告於辯論期日前,亦能充分知悉被告之主張並預為訴訟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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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例題設計之故,人物劇情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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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就審期間,是否僅對被告適用,對原告不適用?

就審期間,對原告及被告皆適用
💡 可惜答錯了!解說如下:
就審期間,僅對被告適用。詳言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明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立法理由,就審期間之設計,係為保障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得有相當期間準備答辯及到庭應訴,以維護其訴訟防禦權益;原告既為訴訟之提起者,原則上已就訴訟內容預為準備,故無適用就審期間之必要。
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有相當時間準備答辯及到場應訴,是故並不適用於原告。詳言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指出,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立法理由明揭:「送達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可知就審期間之制度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又原告既為訴訟之發動者,對其主張及訴訟內容本已事先準備,自無另行給予就審期間之必要。另民事訴訟法第251條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雖與行政訴訟法文字略有不同,惟其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亦均一致認為,就審期間係對被告而設,對原告並無適用。綜上,應認就審期間之規定,對原告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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